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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248号原告:苏某某,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石庙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耀轩、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3年11月10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有外债2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法院下发了(2014)鞍岫民黄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撤诉。撤诉后,原告每月给被告700元生活费在兴隆养老院生活,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没有自理能力,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夫妻未和好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现已分居。原告每月退休金为219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鞍岫民黄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年鞍民二终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2014)鞍岫民家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苏某某工资情况证明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年岁已高,现双方已分居,已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年岁已高且无收入来源,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告苏某某给付被告徐某某抚养费每月1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