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琨胜与蒲亨武、广西浦北港龙工艺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琨胜,蒲亨武,广西浦北港龙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周琨胜,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征雨,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被告蒲亨武。被告广西浦北港龙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浦北县龙门镇。法定代理人陈传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自彪,广西浦北港龙工艺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钦州市安州大道西面江东名园2栋。法定代表人苏菊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周琨胜与被告蒲亨武、广西浦北港龙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勋、人民陪审员黄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广西浦北港龙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自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琨胜的委托代理人莫征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浦北港龙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亨武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琨胜诉称,2013年1月16日21时10分,被告蒲亨武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钦陆公路自钦州方向往陆屋方向行驶,原告周琨胜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可弘对向行驶,双方在钦陆公路1km+400m处相会时,被告蒲亨武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往左借道超车,导致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琨胜与刘可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亨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广西浦北港龙工艺品有限公司,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琨胜受伤,入院治疗317天,住院期间从1月16日至2月7日需2人陪护,2月7日至4月9日需1人陪护,后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周琨胜损失误工费47550元(4500元/月÷30天×317天,周琨胜每月工资为4500元)、护理费11550.10元(36157元/年÷360天×27天×2人+36157元/年÷360天×61天×1人,2013年1月16日至2月7日共27天2人陪护,2月7日至4月9日共61天1人陪护,按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1700元(100元/天×317天)、营养费15850元(50元/天×317天)、残疾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870.10元(误工费47550元、护理费11550.1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700元、营养费15850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蒲亨武不作答辩。被告广西浦北港龙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西浦北港龙工艺品有限公司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的认定有异议,原告周琨胜驾驶的车辆不合格,且原告周琨胜是酒后驾驶,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原告住院时间超过合理天数,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均有异议,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广西浦北港龙工艺品有限公司,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原告周琨胜,车辆检验合格至2008年11月有效。2013年1月16日21时10分,被告蒲亨武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蒲亨武是被告广西浦北港龙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蒲亨武驾车是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在钦陆公路自钦州方向往陆屋方向行驶,原告周琨胜醉酒后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可弘对向行驶,双方在钦陆公路1km+400m处相会时,被告蒲亨武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往左借道超车,导致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琨胜与刘可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钦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经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蒲亨武驾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起直接作用;周琨胜醉酒后驾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认定被告蒲亨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琨胜与刘可弘不负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琨胜受伤,原告周琨胜当天(2013年1月16日)到钦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中医诊断:左锁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锁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头面部、右手皮肤挫擦伤。原告住院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医院处理意见:1、2013年1月16日至2月7日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3年2月7日至4月9日住院期间1人陪护;2、目前左肩关节功能障碍需进一步治疗。医院于2013年3月12日告知原告可以出院,原告拒绝出院,并要求继续住院,原告一直住院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317天。出院医嘱:1、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2、如有不适,请及时治疗。2014年3月19日,原告经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引起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广西浦北港龙工艺品有限公司已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周琨胜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可弘与被告蒲亨武驾驶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由被告蒲亨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琨胜与刘可弘不负责任,有交警的认定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蒲亨武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原告周琨胜的损失,减除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周琨胜的损失,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原告仍受的损失,由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广西浦北港龙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蒲亨武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但被告蒲亨武是被告广西浦北港龙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员工,驾车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广西浦北港龙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蒲亨武不负本案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医疗费被告广西浦北港龙工艺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实际没有损失医疗费。原告长期在钦州城区居住和工作,有钦州誉鑫铁料厂《证明》和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东南社区居委会《证明》为依据,原告要求按钦州誉鑫铁料厂《证明》所证其月工资4500元计算误工费,因证据有瑕疵,本院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317天,医院曾于2013年3月12日告知原告可以出院,原告拒绝出院,但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时的医嘱是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如有不适请及时治疗,因此,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医院告知可以出院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时,仍是原告治疗伤病的期间,原告是不适宜工作的,该期间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此,原告损失的误工费为33509.07元(38583元/年÷365天×317天)。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7天,医院曾于2013年3月12日告知原告可以出院,原告拒绝出院。医院对原告的处理意见:2013年1月16日至2月7日住院期间(22天)2人陪护,2013年2月7日至4月9日(61天)住院期���1人陪护。医院的处理意见说明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到4月9日需1人陪护,也就是说原告即使于2013年3月12日按医院要求出院到4月9日也需1人陪护。综上,原告损失护理费10401.33元(36157元/年÷365天×22天×2人+36157元/年÷365天×61天×1人,2013年1月16日至2月7日共22天2人陪护,2月7日至4月9日共61天1人陪护,按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入院住院治疗,医院曾于2013年3月12日告知原告可以出院,该期间共55天,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其出院的时间2013年11月29日(住院共317天),由于医院于2013年3月12日已告知原告可以出院,是原告拒绝出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3月12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损失残疾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原告长期在钦州城区居住和工作,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均没有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造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但请求赔偿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赔偿3000元。综上,原告损失误工费33509.07元、护理费104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145630.40元。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的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的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结合本院审理的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可弘起诉本案被告的(2015)钦南民初字第24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刘可弘的损失为误工费56341.07元、护理费1050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共77541.46元。刘可弘的损失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的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的是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刘可弘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00元,共16200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琨胜住院伙食补助费3395元、赔偿刘可弘住院伙食补助费6605元。原告周琨胜损失误工费33509.07元、护理费10401.33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140130.40元。刘可弘损失误工费56341.07元、护理费10500.39元,共66841.46元。原告周琨胜和刘可弘共损失206971.86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按损失比例分配赔偿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琨胜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74475.55元,赔偿刘可弘误工费、护理费共35524.45元。减去交强险赔偿,原告周琨胜尚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5元,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65654.85元,共67759.85元。刘可弘尚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5412.01元。原告周琨胜、刘可弘尚共损失103171.86元。桂N×××××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该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应赔偿原告周琨胜尚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67759.85元,赔偿刘可弘尚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5412.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广西浦北港龙工艺品有限公司已不需承担本案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琨胜住院伙食补助费339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琨胜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74475.5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周琨胜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67759.85元;四、驳回原告周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3元(原告周琨胜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共4913元,由原告周琨胜负担1674元,被告广西浦北港龙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3239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3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锋审 判 员 陈 勋人民陪审员 黄 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彦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