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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范荣庆与崔赟、俞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荣庆,崔赟,俞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966号原告范荣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建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赟。被告俞伟,男,1986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86********,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宝新村*幢**号***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敏。原告范荣庆诉被告崔赟、俞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荣庆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华、被告崔赟、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荣庆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赟、俞伟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7759.19元、护理费16799.8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93886.40元、车辆损失1500元、衣物损失60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等各项损失合计305725.44元;2、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崔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崔赟与俞伟系夫妻关系,车主是俞伟,事故发生时是崔赟驾驶的车辆。我方已经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余部分我方无力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10948.19元是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护理费认可90天,住院期间按照票据金额1800元计算,剩余天数按照100元/天计算,合计9600元;营养费认可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5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车损无异议;衣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不承担;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故本案不处理商业三者险。被告俞伟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10时54分,被告崔赟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环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农港路口时,与在大农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原告范荣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崔赟负事故全部责任、范荣庆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范荣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67759.1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人民币10675.2元,住院11天。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范荣庆,2014年12月18日因车祸致伤,造成左股骨颈骨折,经左髋关节置换手术后,该损伤与本次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日起(2014年12月18日)至定残日止(2015年5月3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范荣庆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80元。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范荣庆系非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荣庆电动车损失人民币1500元。还查明,被告俞伟系浙A×××××号车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崔赟驾驶。浙A×××××号车向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电动车定损单及发票、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户口本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崔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荣庆不负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崔赟系侵权行为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伟虽系浙A×××××号车所有人,但原告范荣庆未提供证据证明俞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浙A×××××号车已向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人民币67759.1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人民币10675.2元,非医保费用中的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给原告,非医保费用中的人民币675.2元,根据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规定,由被告崔赟赔偿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自受伤日起(2014年12月18日)至定残日止(2015年5月3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出院后护理费人民币14999.85元,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6799.85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3886.4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人民币1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但应当合理,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关于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人民币148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的诉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实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该项诉请,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赔付。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98925.44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人民币121500元,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76750.24元,被告崔赟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范荣庆损失人民币1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荣庆损失人民币17675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崔赟赔偿原告范荣庆医疗费人民币6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范荣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3元,由原告范荣庆负担人民币65.5元,被告崔赟负担人民币2877.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佳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