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18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5年8月15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本市松门镇西门街72号棋牌室,窃走被害人熊某放在棋牌室内桌子上一只手包中的人民币5200元。2015年4月14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松门镇石板殿村182号的小店里抓获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后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已进行了全部退赔,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清、余某、陈某乙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将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