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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申字第07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鑫贝佳明迪(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与李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鑫贝佳明迪(北京)经贸有限公司,李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申字第073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鑫贝佳明迪(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中顶村叉车厂北侧8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露,女,1949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华,女,1983年2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鑫贝佳明迪(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贝佳明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0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贝佳明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业务人员,负责开拓业务及结算货款事宜。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侵占申请人公司货款六万余元。被申请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审理时,应当中止审理,将此案移送至有关机关处理,一审继续审理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从火力方餐馆取走的款项2579元,证据不足,故对申请人的此项诉求未予支持。现申请人有火力方餐馆出具的支出凭证,可以证明前述事实成立。综上,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对一审判决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李华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我之所以还未履行一审判决,支付申请人一方一审判决确定的款项,是因为我和申请人另案还有一个劳动争议的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鑫贝佳明迪公司诉请被申请人李华返还从其他单位处结算回的货款共计64523元。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李华在庭审中,认可涉案款项中有39304未归还申请人,以及在另案中被申请人认可涉案款项中有22640元未归还申请人的陈述,判定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61944元不当得利,其处理是正确的。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再审申请意见,一审根据申请人一方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此外,申请人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意见,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的提起再审事由,故本院对此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再审申请意见,因无法认定申请人出示的“支出凭证”的真实性,故申请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鑫贝佳明迪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鑫贝佳明迪(北京)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波代理审判员 蒙 镭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