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北段26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36-2号。法定代表人赵书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卫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2日,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就酒水产品销售一事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结算方式为月结,结账日为30日。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约定,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拥有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酒店的啤酒、白酒、饮料等酒水的供应权,具体品种见附后酒水单价表。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必须在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处进货,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在其他地方进货。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提供的酒水质量必须真实合格,如因其他原因长期滞销,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负责退货调换。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应在接到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要货电话时负责24小时内将货送到。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必须按照协议规定时间给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结清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打折扣。协议签订后,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即陆续向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供应各种酒水,至2013年10月1日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司供货共计100210元,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0月1日,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累计向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送货100210元,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要求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不欠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货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邯郸市英豪��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货款100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协议后,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依据本协议以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名义向十八酒坊、丛台酒厂申请并获取了进店费。依据行规这笔款应由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给付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但几经交涉,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拒绝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21份机打入库单无任何人员的签字和盖章,而另外17��手写入库单也没有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盖章和主管人员的签字,因此无法证明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欠款事实。一审庭审中,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几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但系利害关系人,该证言的真实性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存有异议。本案中,马建雷是双方签订协议的介绍人,既不是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诉争业务的主管。所以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除了协议书外,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答辩称:1、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没有以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名义向十八酒坊、丛台酒厂申请获取进店费,也没有与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过或口头协商过进店费的情况。实际情况是,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经销有关厂家的酒水,都是遵循有关厂家的约定,货物销售的多少、价格、奖励也不同,根本与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无关。2、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协议书后,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开始供应酒水,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出具了手写票和机打票共38份,真实性客观无疑。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马建雷的录音及该公司的退货单、一审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互相印证。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对于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向其供应酒水的事实认可,但对于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诉称及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不认可。经查,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为38份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入库单,有17份为手写入库单,有21份为机打入库单,该38份入库单同时附有机打销售单。17份手写入库单上显示为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保管员马利华、李玉珍签名。21份机打入库单上显示审核为卢春叶,仓管或录单为卢春叶。该机打入库单部分有送货人张某等签字,所附销售单部分有卢春叶签字,有部分机打入库单上手写注明手工单号码,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称该签字为卢春叶签字。另有部分机打入库单及所附销售单均无手写签名及签字,但与其他的入库单及销售单均为同种制式格式及模板。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对以上单据上马利华、李玉���、卢春叶等系其公司保管人员身份认可,但称以上人员均已离开该公司,对是否为本人签字无法核实。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对以上单据上无有其公司人员签字的不予认可。一审庭审时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举证申艳华、赵书香和马建雷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其向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供应酒水并被拖欠货款的事实。经查,根据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马建雷系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一职。另,一审庭审时,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向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送货及被出具手写票和机打票的事实。除以上事实外,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供应酒水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对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认可,但对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诉称及一审认定的数额不认可。本案中,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所提供的17份手工入库单均有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虽称对其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此并未提相反证据,故本院对17份手工入库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1份机打入库单及所附销售单,虽仅部分有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或签字,但该21份入库单及销售单均为同种制式格式及模板,且结合一审中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所举的对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光盘证据,及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送货人员的出庭作证证据,能证实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向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送货,及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出具手工票和机打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21份机打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综上,邯郸市复兴华隆糖酒有限公司共向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送货100210元,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