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在音德尔镇第六小学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酒精含量为94.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扎赉特旗公安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