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德振与杨明超、孙井海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张德振(又名张德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明超。被告孙井海。被告于洪印。被告孙同新。原告张德振与被告杨明超、孙井海、于洪印、孙同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德振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超、孙井海、于洪印、孙同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同新在承包了范县羊二庄社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明超,杨明超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孙井海、于洪印。被告于洪印让原告为其找民工建设社区,工程完工后原告的劳务费一直拖欠不给,被告孙井海于2013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325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27日被告孙同新支付原告6000元,剩余26500元。后2015年2月14日孙井海支付原告2500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4000元的欠条。故诉请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后原告张德振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明超、于洪印、孙同新的起诉。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显示“2015年2月14日今证明张德镇贰万肆仟元,杨明超工地,同意孙同新支付。于洪印、孙井海”。证明四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4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证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与被告孙井海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原告提供劳务后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3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2015年2月14日尚欠原告24000元,被告孙井海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井海未支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孙井海提供了劳务,被告孙井海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孙井海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孙井海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孙井海支付劳务费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明超、于洪印、孙同新的起诉为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井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德振劳务费2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井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张和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晓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