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肖国峰与罗长福、吴灵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肖国峰,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被告罗长福,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吴灵利,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原告肖国峰与被告罗长福、吴灵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峰、被告罗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灵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峰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与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贷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递减还款,贷款本金在贷款期限内平均分摊至每月偿还,每月的12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确定。合同还就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为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因二被告与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逾期三期未还款,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要求二被告提前将贷款全部还清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二被告无法偿还贷款,原告为其向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计69611.5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罗长福、吴灵利向原告偿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69611.55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长福辩称,对原告为答辩人向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69611.55元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代垫的款项,等其有经济能力了会将垫付款偿还给原告,现希望能和原告调解解决纠纷。被告吴灵利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罗长福、吴灵利与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村镇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主要约定:罗长福、吴灵利为共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汇丰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贷款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采取每月递减还款的方式,每月的12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下所有未偿还款项。原告为罗长福、吴灵利的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因二被告与汇丰村镇银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逾期三期未还款,汇丰村镇银行要求二被告提前将贷款全部还清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二被告未向汇丰村镇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为其向福建永安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计69611.55元。汇丰村镇银行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有肖国峰,身份证号码:××,在我行为罗长福,身份证号码:××,吴灵利,身份证号码:××,代偿还贷款。2015年3月19日肖国峰代偿本金、利息及罚息27296.71元,2015年4月24日肖国峰代偿本金、利息及罚息8850.49元,2015年4月24日提前代偿剩余本金及利息:33464.35元;共计69611.5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代垫款均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肖国峰的财产保全申请,保全被告所有的位于永安市龙山馨园11幢2-1301室的房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69611.55元为限。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及原告、被告罗长福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罗长福、吴灵利向汇丰村镇银行贷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肖国峰为被告罗长福、吴灵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汇丰村镇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汇丰村镇银行偿还借款,原告向汇丰村镇银行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罗长福、吴灵利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9611.55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罗长福、吴灵利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罗长福、吴灵利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69611.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灵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长福、吴灵利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国峰代偿款69611.55元。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3元,减半收取770元,保全费716元,合计1486元,由被告罗长福、吴灵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蔡星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