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开维与刘兴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维,刘兴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瑞(刘经浩)。上诉人李开维因与被上诉人刘兴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因被告刘兴瑞的岳父病故,原告李开维受被告刘兴瑞邀请前去帮忙。李开维在使用液化气烧猪肉时液化气皮管爆炸致李开维受伤。次日,李开维到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人民币4841.36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李开维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做磁共振,支付人民币840元。2014年12月8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开维此次损伤构成轻微伤,损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75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5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499元,交通费154元。一审经审理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兴瑞因其岳父病故邀请原告李开维帮忙,原告因帮工活动不慎受伤,被告刘兴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因检查、治疗、鉴定共产生费用8180.36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即损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75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应支持7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即护理期30天,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应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天,每天30元计算,生活补助费应支持450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90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因就医产生的费用169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产生了交通费154元,故原告主张赔偿因就医产生的费用应支持154元。以上应支持款项共计人民币22684.36元。原告李开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的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具有危险性而未加以防范,应对自己受伤负有主要责任。作为被告刘兴瑞因其是受益人,对于李开维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我国民俗,被告刘兴瑞应承担本案赔偿总额22684.36元的30%即6805.3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兴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开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805.31元;二、驳回原告李开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66.5元,由原告李开维负担186.5元;由被告刘兴瑞负担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开维。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开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没有证据凭空臆造上诉人“帮工活动中不慎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的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具有危险性而未加以防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作为义务帮工人的李开维,是因液化气皮管爆炸导致受伤,侵权行为人是液化气销售者”,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液化气皮管等工具是才买的,没有提供给上诉人操作规程和防范措施,皮管爆炸是不能预见无法防范的。上诉人并不是不慎受伤,而是不明知、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其次,一审忽视2014年贵州省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62.18元的标准,凭空臆造上诉人每天误工和护理费100元。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鉴定费证据应为10680.36元,一审只认定8180.36元,少计算了2500元。上诉人受伤后到盘县人民医院、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诊治鉴定就医费1692元,一审也只认定154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将被上诉人提供劣质工具造成意外事故的责任强加给毫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显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李开维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刘兴瑞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兴瑞因其岳父病故邀请上诉人去帮忙,上诉人在从事帮工活动的过程中不慎受伤,作为被帮工人的刘兴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从事帮工活动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上诉人刘兴瑞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医疗鉴定费10680.36元,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包含医疗费5681.36元、鉴定费2499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一审判决均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少计算了25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等1692元,一审判决仅支持昆明到盘县的交通费154元,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盘县、昆明的往返车费294元、住宿费33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与上诉人鉴定的时间相吻合,应予以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费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主张得到支持的费用为:医疗费5681.36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2499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94元、住宿费338元。上述费用共计23162.36元应由被上诉人刘兴瑞承担70%即16213.65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开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刘兴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开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805.31元”;三、被上诉人刘兴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开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213.6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共计799.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开维负担240元,被上诉人刘兴瑞负担5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冠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