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湘潭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湘潭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竹埠村。法定代表人陈小清,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暮云镇高云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湘潭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现已自行协商处理。原告湘潭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湘潭市华强新型建材有���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30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原告湘潭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 关审 判 员 陈 璐人民陪审员 何俊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