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马俊保诉糟治华、徐建军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保,糟治华,徐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马俊保,男,回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委托代理人王霞,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糟治华,男,回族,1961年8月26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被告徐建军,男,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俊保诉被告糟治华、徐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俊保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俊保申请撤回对被告糟治华、徐建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俊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马俊保负担。审判员 赵学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