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青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管建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青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建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浙江中青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毅。委托代理人:徐来富、杨文通,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管建强。原告浙江中青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为与被告管建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通、被告管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青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75号401室建筑面积约为8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棋牌会所使用,租赁期限为12年,租金为每年25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的日期为每年的8月15日和2月15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房屋。2013年7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免除被告一年的租金,即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2014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调整被告支付租金的方式由每半年变更为两个月支付一次,该调整时间至2014年年底为止。自2015年1月起,仍旧按主合同履行。但被告并未全面履行,自2014年9月15日起的房租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房租和物管费,否则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正式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被告未予理睬。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21日解除;2、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129109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物管费4800元,抵扣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合计113909元;3、被告支付拖欠房租承担的滞纳金26750元(以125000元租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算暂时至2015年3月20日,每日千分之一);4、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8014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用,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每天685元,合计164400元,今后的实际使用费计算至腾退之日起。2、被告支付物管费8个月,每月800元,共计6400元。两项合计170800元,扣掉保证金20000元,共计150800元。3、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原告中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位于拱墅区康桥路75号401室建筑面积约为8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棋牌会所使用,租赁期限为12年,租金为每年25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的日期为每年的8月15日和2月15日前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2013年7月29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免除被告一年租金的事实。3、2014年4月18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调整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调整时间至2014年年底的事实。4、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所欠房租和物管费,并告知如果不如期支付,原告将于2015年3月21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5、拱墅区地名办地名确认证1份,证明康桥路75号房屋是独城村经济合作社所有。6、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康桥镇独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承租的房屋享有转租权。7、房屋租赁备案证1份,证明康桥路75号同一幢楼其他楼层出租给了其他承租人,其他承租人办理了营业执照。被告管建强辩称,当时我承租了一个楼层。租房当时原告的一个副总,说这边楼都买下来了。他是我的朋友,让我去开店。当时他也说手续都是有的,也可以领营业执照的。但后来我们去办执照却办不出来。工商局、防疫站都来查过,我们也还是办不出来。我们装潢花了一百多万,想继续经营下去。我们多次去中青公司维权。而原告让公安局通知我们不要去维权。后来,我就退出棋牌房了。至于补充协议,不论对我是否有利,都应该有我的委托。这个补充协议也不是我签订,也没有我的委托。所以说,既然是补充协议签订了,前面那个合同就不要找我了。这个样子就违规了,前面的合同就应该推翻了。被告管建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和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补充协议不是我本人签名,也不是我委托,是赵志敏签的,我不认可这份协议,这个责任不应由我来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同证据2意见,是李向阳签的,不应由我负责。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有事情就发函给我,没事情就不发函给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认为这个我不清楚,当时我们租房子的时候,原告说手续都是齐全的,但是后来营业执照都是领不出来的。我们去办执照,办不出来,有些人能领出来,我就不清楚了。我们那么大的棋牌房,要通过正规的手段来办理手续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认为与我无关,人家办出来,我不清楚。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中青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与案外人杭州市康桥镇独城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杭州市康桥路75号,出租房屋面积共10298平方米,该房屋租赁期共12年,租赁起始时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2012年7月18日,原告中青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管建强(作为乙方、承租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同意将承租位于拱墅区康桥路75号第四层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最终测量为准)的商铺(以下间称“房产“)租给乙方使用,经营棋牌会所。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2年,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甲方交房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其中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为免租装修期。如遇交房提前或延迟,按实际日期起算合同年限。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每年的年租金25万元,第3年起每年的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缴纳租赁保证金2万元,该保证金至本合同结束时,经双方对本合同履行情况确认无误后由甲方无息归还乙方。合同签定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期租房125000元,其后房屋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为年租金的50%。交租日期需提前35天,即暂定为每年的8月15日与2月15日前。该商铺交于乙方使用后所产生的水、电费均由乙方承担。水费收取标准为3.5元/吨,电费为1.05元/度。按月向甲方支付,缴纳时间为每月25日,如逾期不缴,甲方有权停止供水电,由此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自负。物管费为每月800元,半年一交,与房租费同时缴纳。甲方于2012年7月20日前,将商铺交付乙方,如甲方延迟交房,免租装修期由此类推。具体租赁面积见附件平面红线图。在承租期内,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乙方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每日按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一计)。乙方若拖欠租金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停止供水电,由此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若拖欠租金累计达壹周的,或利用承租的场地及商铺进行违法活动等行为的,均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2013年7月29日,中青公司同意,免除管建强一年即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的租金,其余租金按原合同规定时间顺延交付。本院认为,管建强自2012年7月20日至今一直占用康桥路75号401室,应当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本院将参考《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根据原告陈述,管建强2014年9月14日之前的费用已经结清。现原告要求管建强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占有使用费16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可以予以抵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物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青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144400元,该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自2015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腾退房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年250000元的标准继续计付。二、被告管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出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75号第四层401室(约800平方米)的房屋。三、驳回原告浙江中青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计2306元,由被告管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交费通知书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