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古诗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古诗,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古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古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陈古诗向中国银行南安支行申办一张中银长城万事达普卡(卡号×××1450),后其持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36596.15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没有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古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何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报案材料及帐户信息、交易明细、应收账款查询,工作说明,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清账通知书、催收现场照片、派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古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涉案数额人民币136596.15元,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古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古诗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古诗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古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古诗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6596.15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南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周远红人民陪审员黄晋邓人民陪审员欧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许祥鑫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