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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8号原告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林郭勒市滨河路。法定代表人张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兵奇,该公司职员。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云,该公司职员。原告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龙旺地质勘探公司)诉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龙旺地质勘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荣,被告华通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天、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龙旺地质勘探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内蒙龙旺地质勘探公司与被告华通路桥公司签订《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高力罕煤田巴音查干矿区(四区)煤炭勘探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对高力罕煤田巴音查干矿区(四区)进行勘探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勘探义务,但被告仍拖欠勘探费及报告评审费16079478.3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被告华通路桥公司未按照规定时间拨付工程款的,逾期每日按照拖欠工程款数额的万分之一支付内蒙龙旺地质勘探公司违约金”的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探费、报告评审费16079478.3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354258.48元(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具体违约金原告保留主张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勘探费、封孔费13319478.30元;2、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为620209.83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通路桥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高力罕煤田巴音查干矿区(四区)煤炭勘探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合同单价及被告付款条件。2、《野外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勘探施工质量无异议。3、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路桥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郭云为该分公司负责人。4、《〈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高力罕煤田巴音查干勘查区煤炭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高力罕煤田巴音查干勘查区煤炭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勘探报告已备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全部达到付款条件。5、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0209.83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2、对原告的证据2,有被告的工作人员郭云签字,但无被告单位盖章;3、对原告的证据3,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路桥分公司负责人是郭云;4、对原告的证据4,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路桥分公司负责人是郭云,但不一定有此权限,对勘探报告已备案无异议;5、对原告的证据5,认可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在施工中产生工程封孔费160020元。被告华通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4、5,对以上材料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内蒙龙旺地质勘探公司与华通路桥公司签订《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高力罕煤田巴音查干矿区(四区)煤炭勘探合同书》,约定华通路桥公司将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高力罕煤田巴音查干矿区(四区)煤炭勘探工程发包给内蒙龙旺地质勘探公司承建,施工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勘查工作范围为探矿权许可范围内四区。主要工作量:设计钻孔65个,工程量60575米,其中含水文孔2个,工程量1960米。工程费用:钻孔综合单价每米530元(含水文、测井、化验及报告编制),项目总费用以实际勘查工程量计算为准。勘查取费及拨付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7日内,华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作为生产启动资金;野外勘探施工结束后华通路桥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60%;报告提交通过评审后支付已完总工程量总价款的20%;剩余20%工程款待勘探报告备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华通路桥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日期)拨付工程款的,逾期每日按照拖欠工程款数额的万分之一支付内蒙龙旺地质勘探公司违约金。2013年8月21日,内蒙龙旺地质勘探公司与华通路桥公司经共同协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高力罕煤田巴音查干矿区(四区)煤炭勘探”勘察设计要求,组织人员共同参与验收,形成《野外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书》。双方认定勘探设计钻孔63个,实际施工63个钻孔,完成钻探工程量58980.11米,本次勘探所施工的钻孔,孔位准确,钻孔质量、地质资料真实可靠,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煤、岩芯采集数量、方法符合规范要求,双方一致认为,本次勘探野外工作其质量达到规范及设计要求。工程费用:依合同钻孔综合单价为每米530元,实际施工63个钻孔,完成钻探工程量58980.11米,项目勘探费用为31259458.30元,封孔费为160020元,本项目合计工程费为31419478.30元。2014年7月29日,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作出国土资矿评储字(2014)85号《〈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高力罕煤田巴音查干勘查区煤炭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意见书》,评审结论为:《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高力罕煤田巴音查干勘查区煤炭勘探报告》(该报告包括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矿区四区)的编制及送审相关材料符合有关规定,勘查工作达到《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勘探阶段的要求。报告可以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的依据,储量评审中心同意报告估算的资源量通过评审。2014年12月16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储备字(2014)313号《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高力罕煤田巴音查干勘查区煤炭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其内容为: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报送的《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高力罕煤田巴音查干勘查区煤炭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收悉。经合规性审查,评审机构及其聘请的评审专家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材料符合部规定的备案要求,同意予以备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高力罕煤田巴音查干矿区(四区)煤炭勘探合同书》第四条:“野外勘探施工结束后华通路桥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60%;报告提交通过评审后支付已完总工程量总价款的20%;剩余20%工程款待勘探报告备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有关勘查区(四区)煤炭勘探报告已经由国土资源部备案,被告给付原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费为31419478.3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81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319478.30元及截止2015年5月15日违约金620209.83元(被告逾期每日按照拖欠工程款数额的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内蒙龙旺地质勘探公司与华通路桥公司签订《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高力罕煤田巴音查干矿区(四区)煤炭勘探合同书》,体现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内蒙龙旺地质勘探公司依约完成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高力罕煤田巴音查干矿区(四区)煤炭勘探工程,实际施工63个钻孔,完成钻探工程量58980.11米,钻孔综合单价每米530元,勘探费用为31259458.30元(58980.11米×530元/米),封孔费为160020元,本项目合计工程费为31419478.30元。国土资源部就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有关勘查区(四区)煤炭勘探报告完成备案,华通路桥公司给付内蒙龙旺地质勘探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华通路桥公司应当向内蒙龙旺地质勘探公司支付31419478.30元的工程费用。华通路桥公司已经向内蒙龙旺地质勘探公司支付18100000元的工程费用,华通路桥公司仍拖欠内蒙龙旺地质勘探公司工程款13319478.30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内蒙龙旺地质勘探公司与华通路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内蒙龙旺地质勘探公司经核算违约金金额为620209.83元,华通路桥公司认可内蒙龙旺地质勘探公司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认定华通路桥公司应当向内蒙龙旺地质勘探公司支付违约金620209.83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的工程款13319478.30元;二、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金额为620209.83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38元,由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郭丽丽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