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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龚建军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11-2号原告龚某。被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某,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6万元或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并用担保人郑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房产证号为:XXX房产证XXX字第XX**号)房屋提供担保。担保人已向本院提供书面担保书同意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同时,为确保诉讼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担保人郑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房产证号为:XXX房产证XXXX字第XX**号)房屋(担保房屋已在(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00-2号案件中查封)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6万元或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 判 长  熊龙泉审 判 员  晏大欣人民陪审员  梅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华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