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军慧与周金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慧,周金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徐军慧。被告:周金勇。原告徐军慧为与被告周金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雅萍、朱伟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军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慧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贷款80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贷到期日为2015年1月2日,由于被告暂时无力偿还贷款,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837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83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代偿证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金勇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由原告徐军慧提供担保。借款后,因被告周金勇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徐军慧作为保证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原告徐军慧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徐军慧人民币83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陈雅萍人民陪审员 朱伟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