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仕全诉刘玉琴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全,刘玉琴,张锡武,张锡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刘仕全。被告刘玉琴。被告张锡武。被告张锡进。原告刘仕全诉被告刘玉琴、张锡武、张锡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全,被告刘玉琴、张锡武、张锡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仕全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定《建房协议书》,三被告将其住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约定,工资结算方式为:按每层屋顶施工层面滴水平方结算工资,每层楼梯间、卫生间和厨房按外墙滴水平方加1倍计算工资,每平方米190元,按进度付款,全部完工后付清全部工资。另外,应被告的要求,由原告为其旧房铺砖,约定工资为3600元。原告按协议施工完成房屋修建任务,被告支付了51300元,经双方验收结算,工资共计为68505元,被告尚欠208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付清欠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琴、张锡武、张锡进辩称:被告与原告协商将房屋包给原告修建属实,但结算单是原告写的,被告张锡武、张锡进虽然在原告所写的结算单上签了字,但签字时未注意,结算单上房屋修建的面积测算方法及结算方式、金额都有错,被告通知原告核实,但原告拒不与被告核实;另外,原告为被告所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屋顶不水平,有一个卫生间的门上反了,屋顶等处留下的石砂等材料未予清除。只要原告核实结算出欠款金额,并处理了上述问题,被告就付清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位于永靖镇马当田村马当田组的平房修建工程(在原有一层住房上加一层,在住房两边修建厨房、卫生间、楼梯间)承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签订了书面《建房协议书》,约定施工工程范围:内墙清光,外墙清光,前面帖10X20公分以上瓷砖,一楼墙体空心砖层高照旧墙,室内地砖,二楼墙空心砖层高15块砖,室内清光,三楼墙体空心砖层高15块砖,室内清光地平;工资结算:按每层屋顶施工层面滴水平方结算工资,每层楼梯间、卫生间和厨房按外墙滴水平方加1倍平方结算工资,每平方米190元,每层按盖板或打顶平方预付原告50%工资,墙体粉刷完时付80%的工资,全部完工时付清全部工资,被告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扣原告方的工资;定金1300元,在完工结算时扣出。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另就被告旧房地面铺砖达成协议,约定工资3600元。原告于2014年底将上述房屋修建完毕交付原告使用,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结算,扣出原告先后支付的51300元,欠20800元,原告及被告张锡武、张锡进在结算单上签了字。后被告认为结算有误,未支付上述欠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书》1份及照片3张无异议,对结算单3张(4页)有异议,认为厨房、卫生间、楼梯间测量及计算方式有错,只有一层有楼梯,不能按4倍计算面积,外墙粉刷工资计算有误,应为494元,旧墙帖外砖面积应减除门窗部分,工资应按每平方25元计算,另外,由于被告为原告修建的房屋房顶未做平、屋顶废物未清除、在施工中损坏了被告的地砖,应扣出1860元作为损失。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庭组织双方到现场对争议的厨房、卫生间、楼梯间面积进行了堪察测量,厨房、卫生间、楼梯间分别在正房的左右两边,层高为两层,第一层有厨房、卫生间、楼梯间,第二层除有卫生间外,其余部分为一、二楼连体的空间,屋顶滴水范围占地面积为26.94平方米。双方对法庭现场测量的堪验笔录及现场草图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双方应当诚实守信,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协商处理,原、被告在房屋修建完工后进行了结算,对结算无误的部分应予确认,对结算中有误的部分应予具实结算;双方争议的厨房、卫生间、楼梯间面积按法庭现场测量的占地面积26.94平方米计算,按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计价面积应为107.76平方米,正房面积按双方结算的计算181.3平方米,合计289.06平方米,价款为54921.4元,外墙粉刷工资计算应为494元;被告认为厨房、卫生间、楼梯间面积不应按一层面积的4倍计算,旧墙帖外砖应减除门窗面积,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应扣减房顶未做平、屋顶废物未清除以及被告在施工中损坏了被告的地砖的损失1860元,因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结合双方所签协议及结算单,本案原告的工资为67030.4元,扣出被告已支付的51300元,实欠1573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琴、张锡武、张锡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清偿欠原告刘仕全的建房工资款人民币15730.4元;二、驳回原告刘仕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仕全承担40元,被告刘玉琴、张锡武、张锡进共同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国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飞燕(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