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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丁联梅与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联梅,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联梅,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8日,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丁朝志(系丁联梅父亲),汉族,生于1948年11月21日,住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龙腾大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8552-6。法定代表人郑小波,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向焱,该委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如霞,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联梅诉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南川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丁联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994年通过南平镇集镇规划,原告丁联梅从鲜维习处转让取得南平镇荣华路80㎡划拨土地的建房权,同年丁联梅向被告南川建委缴纳了集镇建设配套费、邮电配套费,向南平镇财政所缴纳了集镇建设费、征地费、耕地税。事后,丁联梅以自己在荣华路建了房,并搬入居住,也缴纳了地籍证书费为由,于2012年9月28日向南川建委书面申请,要求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两证一书)。南川建委通过调查,于同年12月6日向丁联梅作出南川建委信访初字(2012)第3号《关于丁联梅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丁联梅对此不服申请复核,南川建委于同月20日作出南川建委信访复字(2012)第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并向丁联梅送达。该复查意见书告知丁联梅:1、按照职责权限规定,南川建委没有办理“两证一书”的权利和责任,请丁联梅申请相关部门办理;2、丁联梅虽持有缴费依据,但无《南川市农村居民规划用地呈批表》和《城镇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等办证的必备资料,无法确定为实际建房人;3、丁联梅的信访诉求不予支持。2014年12月8日,丁联梅再次通过向南川人大信访,要求南川建委为其办理“两证一书”。南川建委于同月29日作出《关于丁联梅信访问题的回复》,该回复建议丁联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丁联梅接此回复后,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从2004年3月30日起,核发“两证一书”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南川建委划转到南川规划局。一审判决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虽然称其在1997年口头向被告申请颁发“两证一书”,但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这一事实,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1997年口头向被告申请颁证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查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颁证的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但从2004年3月30日起,被告已不具有核发“两证一书”的行政职责,该行政管理职责已划转到南川规划局。可见,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已无管辖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颁发“两证一书”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基于原告1994年曾向被告缴纳过集镇建设配套费、邮电配套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2012年的信访申请作出了回应、回复,已履行了一般义务。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要求被告履行颁发“两证一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丁联梅要求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诉讼请求。丁联梅上诉称,1994年,南平镇人民政府将南平镇荣华路农业银行对面共560㎡国有土地划拨给她和李朝江、丁朝志等七户人建房。1997年,前述六户均获得了“两证一书”。她和其他六户一样均缴纳了相关费用,从1997年开始,她多次向南川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两证一书”,但南川建委一直推诿不作为,使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错误地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南川建委依法为她办理“两证一书”。南川建委答辩称,从2004年3月30日起,南川建委原有的城镇规划和测绘管理行政职能已划转到南川规划局。丁联梅要求办理的“两证一书”已不属南川建委的职责范围。对于丁联梅提出的问题已作出明确答复,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南川建委在举证其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1、关于丁联梅信访问题的回复(2014年12月29日);2、南川建委信访复字(2012)第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3、南川建委信访初字(2012)第3号《关于丁联梅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4、南川规划信访初字(2011)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南平信访初字(2011)1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6、南平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2年3月14日);7、南川国土局关于丁联梅请求书的回复(2012年4月9日);8、(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9、(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10、南川编委发(2004)3号文件;11、南川编委发(2004)2号文件;12、信访时丁联梅提供的材料共11页;13、信访时丁联梅提供的丁朝志的建房资料共11页;14、邓后启的建房手续共5页。前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从2004年3月30日起不具有颁发“两证一书”的职责,以及对原告的信访诉求已作为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一审原告丁联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丁联梅信访问题的回复(2014年12月29日);2、94年5月23日收费专用收据(收款单位南川县建设委员会);3、1994年5月23日收据(收款单位南平镇财政所);4、1994年7月15日收据(收款单位南平镇财政所);5、97年元月23日收据(收款单位南川市国土局);6、平面图草图;7、南平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2年3月14日);8、集镇规划区内建房登记表;9、94年5月23日收费专用收据背面批注;10、证实;11、南川建委函(2005)6号文件、南规发(2005)11号文件;12、南川建委信访初字(2012)第3号《关于丁联梅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南川建委信访复字(2012)第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前述证据拟证明她缴了相关费用,被告就应该为她办证,被告一直不为她办理“两证一书”,就是不作为。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系原告自己制作,并非有权机关制作,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11中的南规发(2005)11号文件,因系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也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8、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以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另查明,在1994年,丁联梅与其父亲丁朝志各取得80平方米土地用于修建房屋,后丁朝志与邓后启联合修建了占地160平方米的五层楼房。至1998年,丁朝志与邓后启分别取得“两证一书”。2012年,丁联梅向南川建委提出,称“两证一书”不应办给邓后启应办给丁联梅。本院认为,上诉人丁联梅起诉一审被告南川建委不为其颁发“两证一书”,属于起诉南川建委不作为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证据看,丁联梅要求为其颁发“两证一书”的房屋,是其父亲丁朝志在1997年以前与他人合建,且已入住多年,“两证一书”已办在他人名下,丁联梅如有异议,早应提出。但丁联梅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当时已向南川建委提出过申请颁发“两证一书”这一事实,直到2012年9月28日才向南川建委要求颁发“两证一书”,此时南川建委已从2004年3月30日起就不再具有核发“两证一书”的行政职责,且南川建委对丁联梅的要求已作相应回复。因此,丁联梅提出从1997年开始就向南川建委申请办理“两证一书”,南川建委一直不作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联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任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能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