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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郭东剑、常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郭东剑,常慧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慧勇,男。委托代理人李新旺,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东剑、常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东剑于2014年11月24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常慧勇、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郭东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4171.9元;2、诉讼费由常慧勇、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玲,被上诉人郭东剑,被上诉人常慧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3日20时45分许,常慧勇饮酒后驾驶豫DQ16**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自南向北行使至平顶山市先锋矿附近时越过中心双黄线,与自北向南郭东剑驾驶的豫DPC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常慧勇、郭东剑及豫DPC0**号车辆乘坐人张国秀、郑书岚不同程度受伤。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常慧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东剑、张国秀、郑书岚无责任。当日,郭东剑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住院,被诊断为额部及双手、左膝部软组织裂伤,住院12天,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郭东剑花去住院费5536.43元、门诊费1312.8元。原审另查明:1、豫DQ16**号小型轿车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显示: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经法院委托,2014年10月16日,郭东剑的损伤程度被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郭东剑支付鉴定费700元。3、常慧勇为郭东剑垫付医疗费预付款2000元。4、郭东剑系河南平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350元。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郭东剑于2014年3月2日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5、本案当事人于审理中就郭东剑的车损鉴定达成协议,约定鉴定该车在2014年3月3日未发生事故时的市场价值及该车现在的市场价值,两者之差作为该车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2015年3月4日,河南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于2014年3月2日的价值为39793元。2015年4月16日,平顶山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于2015年4月13日的价值为2300元。郭东剑两次共计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6、郭东剑之母孟寸于1948年12月10日生,郭东剑兄妹三人。7、张国秀、郑书岚表示不参加诉讼。8、郭东剑支付停车拖车费4000元、施救费800元。原审认为,常慧勇与郭东剑各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常慧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郭东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49.23元(含住院费、门诊费,其中常慧勇已付2000元)、误工费11166.67元(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月均工资3350元÷30天×100天)、护理费954.77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29041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交通费酌定2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0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15年×10%÷3人)、鉴定费(伤残鉴定)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7439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800元、评估费(车损评估)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644.79元。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常慧勇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郭东剑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承担,下余部分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综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支付郭东剑人民币117644.79元,支付常慧勇人民币2000元。郭东剑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96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常慧勇虽系酒后驾驶,但交强险中规定的免责条款并没有酒后驾驶的情形,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也未提供就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东剑支付人民币117644.79元,向常慧勇支付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郭东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郭东剑负担531元,常慧勇负担2652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少承担44139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郭东剑、常慧勇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郭东剑4700元的鉴定费及4000元的停车费没有依据。本案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责任的是基于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产生的,故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停车费。2、常慧勇酒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郭东剑起诉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2000元限额部分的35439元不应当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郭东剑答辩称:1、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都是郭东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损失都是由郭东剑垫付的,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及侵权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部分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如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应当由侵权人常慧勇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常慧勇答辩称:1、原审诉讼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祁亚磊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对投保车辆在事故中造成受害人郭东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停车费系受害人郭东剑支付的实际损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本案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常慧勇饮酒后驾驶车辆且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分析为:常慧勇饮酒后驾驶车辆且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常慧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东剑、张国秀、郑书岚无责任。2、原审诉讼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一份商业三者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的车辆。3、原审诉讼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10月9日由投保人祁亚磊签字的客户声明书,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祁亚磊履行了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该声明书中没有注明是对交强险的声明,还是对商业三者险的声明。经质证,常慧勇提出异议,认为该声明书是针对交强险履行的告知义务,不包括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3月3日20时45分许,常慧勇饮酒后驾驶豫DQ16**号小型轿车与郭东剑驾驶的豫DPC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常慧勇、郭东剑及豫DPC0**号车辆乘坐人张国秀、郑书岚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常慧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东剑、张国秀、郑书岚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常慧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常慧勇饮酒后驾驶豫DQ16**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东剑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Q1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分项限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常慧勇垫付的2000元,原审将该2000元垫付款直接判令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给常慧勇,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常慧勇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东剑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已经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酒后驾驶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根据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酒后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对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虽然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投保人声明书,但该声明书中未注明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且经质证,常慧勇提出异议,认为该声明书不包括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常慧勇饮酒后驾驶,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和停车费问题。鉴定费和停车费均属于郭东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郭东剑已经实际支付该费用,应当得到赔偿。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其承担鉴定费和停车费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曹 蕊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