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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一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胡某甲、雷某甲、殷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胡某甲,雷某甲,殷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一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国家公务员。2014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男,1973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甲��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被告人在本案审理中脱逃,经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决定逮捕,同年6月18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殷某某,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胡某甲、雷某甲、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5)常刑一初字第07号;后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又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5)常刑一初字第52号,本院在审理二案过程中,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上述二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决定将本院(2015)常刑一初字第52号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拘禁一案合并到本院(2015)常刑一初字第07号被告人唐某某、胡某甲、雷某甲、殷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中审理。因被告人雷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致使本案在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5年6月18日本院裁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胡某甲、雷某甲、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朱某某出庭为被告人唐某某进行辩���。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害人吴某某在白沙人王某乙处借款1.3万元,约定七天为一期限,一期限利息为1000元,后因王某乙的外甥欠下被告人唐某某1.2万元,双方商议将吴某某所欠王某乙的债务转给唐某某收取。2014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唐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甲,将吴某某约到常宁市国际大酒店9楼一房间内,后唐某某同被告人胡某甲、殷某某、雷某甲及曹某某(在逃)等人将吴某某控制在国际酒店的房间内,唐某某向殷某某等人许诺自己只要1.2万元本金,追回的多余款项归殷某某等人所有,后唐某某伙同胡某甲、殷某某、雷某甲、曹某某等人限制吴某某人身自由,多次威胁、殴打吴某某,逼迫吴某某还钱并写下欠条3.7万元。期间为防止吴某某被人解救或逃跑又陆续将吴某某转移到常宁市某某大酒店、某某宾馆等,直至4月11日上��吴某某才脱离控制,时间长达三天。2012年8月,被害人陈某某通过被告人唐某某从张某某处借款4万元(后转为唐某某收取),陈某某借钱后暂无力归还,唐某某多次讨要未果。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为追讨陈某某的借款伙同“小贵”(情况不明)等三人驾车在常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路段追上骑摩托车的陈某某,“小贵”及同伙抓住陈某某并用电棒击打陈某某,唐某某随即下车并一同强行将陈某某挟持到其驾驶的小车上,随后唐某某驾车将陈某某从松柏城区带至常宁市板桥镇伍坳村等地,期间唐某某多次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向陈某某索讨债务,直至陈某某要朋友余某乙转款8000元到唐某某的账户上并答应限期还款后,被告人唐某某才于2014年11月11日晚上8时许将陈某某放回。至此,被告人唐某某非法限制陈某某人身自由长达27个小时。经鉴定陈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3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吴某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足以认定: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常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电棒等相关书证、物证;2.证人李某甲、胡某乙、雷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王某甲、钟某某、余某甲、段某某、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胡某甲、雷某甲、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笔录;7.指认、提取笔录;8.谅解书;9.欠条;10.房屋产权证书;11.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胡某甲、雷某���、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非法债务,采取暴力殴打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胡某甲、雷某甲、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胡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殷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吴某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为追索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时,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有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本罪合并执行。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非监禁刑。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殷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殷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常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中以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两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减除先期羁押的三十六日至2015年8月4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雷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减除先期羁押的六个月十七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五、被告人殷正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