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连群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连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355号罪犯连群,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淮刑初字第0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连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连群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0412号刑事判决,认定连群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2012年12月25日裁定,将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连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3次、表扬3次,以及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连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连群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峰审判员 陈 颉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