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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谭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谭某,男,33岁。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33岁。原告谭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初在外打工相互认识并恋爱,2010年9月29日在四川省三台县断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双方未举行婚礼,未在一起生活,未生育子女,也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双方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虽办理了结婚证,但双方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某相识恋爱后,于2010年9月20日在四川省三台县断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本案原告谭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致达到了应当离婚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双方尚有协商、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谭某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