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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启州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启州,孔庆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州。委托代理人王树华。第三人孔庆喜。本院在审理原告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启州、第三人孔庆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灌云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士平审 判 员  马晓永人民陪审员  程永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