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刘兴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刘兴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4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兴有,194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刘兴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启,第三人刘兴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在泌阳县双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协议上涉及的土地,实际上是属于原告所有,并不涉及被告和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是一份违法的协议,该协议的签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的签订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第三人刘兴有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兴有述称,我跟刘某某分家二十多年了,分地时就分开了,我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地也不是我的地,我没有权力签订这个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刘兴有同属泌阳县双庙乡枣庄村委何营三组村民,刘某某系刘兴有的儿子,1992年土地调整时,为打场方便,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刘兴有、案外人王青友互换了所承包的土地,刘兴有把应分的承包地1.8亩给王某某耕种,王某某将庄西二级地割给刘兴有家当场使用,面积也是1.8亩,刘兴有家的场面分给了两个儿子,大儿子刘某分得0.45亩,二儿子即原告刘某某分得0.63亩。后被告王某某提出换回互换的土地,第三人刘兴有也同意换回土地,按土地调整时各种各分的地。2014年5月24日,经泌阳县双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出具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当事人姓名王某某,性别男,民族汉,年龄66,职业农民;当事人姓名刘兴有、王某某,性别男,民族汉,年龄69、64。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1984年刘兴有、王某某两家与王某某家各交换村南与村西0.59亩土地后刘、王两家时常与王某某家因地边发生争打,现在王某某家不愿和刘兴有与王某某两家换地。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王某某家将乔庄沃1.3亩耕地分割给刘兴有、王某某各0.65亩,秋后接茬;2、村南地王某某家自家种,按以前出路,刘兴有、王某某家任何人不得阻拦。履行方式、时限长期,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当事人王某某、刘兴有,人民调解员吕先彬记录人马谦,见证人李德恩、李庆洲、王德尚,泌阳县双庙街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5月2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某认为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委员会协议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村委证明,协议书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双方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为耕种打场方便,在土地调整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互换了各自的承包地,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属合法有效。互换后的土地所承载的权利义务也一并互换转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互换后的土地履行合同义务。该互换土地为原告刘某某实际占有和使用,而被告与第三人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第三人无权处分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的土地,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刘兴有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刘兴有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张德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太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