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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与王宏伟、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王宏伟,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号。负责人:王肇聿,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伟,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委托代理人:马桂芳,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军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男,锡伯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王宏伟、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济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宏伟原审诉称,我于2014年8月14日驾驶辽AEQ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望花桥北桥头望花中街55号时,被刘某某驾驶的辽AE9X**号货车撞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出租车停运损失81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鑫济源公司原审辩称,肇事情况和责任认定属实,刘某某是司机,不知道谁是实际车主,挂靠在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合理费用同意赔偿。王宏伟车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内赔偿完毕。停运损失属免责费用不赔。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55号望花桥北桥头,王宏伟驾驶辽AEQX**号出租车与刘某某驾驶辽AE9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王宏伟提供的修车明细,王宏伟修车29天,产生停运损失8120元。鑫济源公司主张修车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此项主张原审法院无法支持。王宏伟为辽AEQ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根据王宏伟提供的机动车查询信息,肇事车辆辽AE9X**所有人为鑫济源公司。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被保险人为鑫济源公司。根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险公司将修车费付给鑫济源公司。鑫济源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并提供了安全协议书。协议约定:1、要经常对辽AE9X**号车辆的司机进行安全教育;2、严谨司机酒后、疲劳、超速、超载驾驶;3、如以上车辆发生交通安全事故,所发生的经济等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负责,甲方不负责任何责任。该协议只约定了安全方面的内容,缺乏挂靠合同的必要内容,不能证明肇事车辆辽AE9X**挂靠在鑫济源公司。另,鑫济源公司曾表示“认定我们是车主也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鑫济源公司为该车所有人。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E9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王宏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车收入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车主身份证明、修车明细(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保险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宏伟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鑫济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宏伟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超出三者险赔偿范围部分,由鑫济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鑫济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且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赔偿。保险公司未经王宏伟同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先赔偿修车款的行为系恶意规避其对于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且王宏伟因此次事故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关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宏伟停运损失2000元;二、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宏伟停运损失612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阳鑫济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赔偿我不承担2000元的停损损失。王宏伟辩称,要求维持原判。鑫济源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王宏伟合理损失。王宏伟主张停运损失8120元,并提供了维修记录等佐证,原审法院对王宏伟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维修停运29天,根据相关的行业标准,原审法院确定停运损失费为8120元。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且停运损失系免责费用,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未经交通事故参与人同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先行赔偿修车款的行为系规避其对于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内容并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