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许凤贞与苏德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贞,苏德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00号原告:许凤贞,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政,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苏德林,身份证地址湖北省钟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负责人:张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凤贞诉被告苏德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或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贞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苏德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凤贞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苏德林驾驶豫S×××××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德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至今,入院被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左肱骨下端骨折等严重伤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基于上述伤情可达到十级以上的伤残。截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为149976元。原告家境贫困,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而被告方又拒绝垫付医疗费,致原告拖欠医疗费,无法继续住院治疗,故预先按十级伤残进行诉请。则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9976元;2、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215173.4元,即被告方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67586.7元[(215173.4元-120000元)×50%+120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67586.7元,被告苏德林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被告苏德林辩称:我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1、确认豫S×××××号重型自卸车在我司仅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有责医疗项目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已履行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并无任何依据,原告尚未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最高在赔偿金额50%的比例内承担责任。2、对于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来确定我司的保险责任。3、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本次事故的伤情是由自己失控倒地和车辆碰撞两个因素共同导致,我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根据原因力,仅应承担车辆碰撞的那部分责任。这部分的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确认豫S×××××号重型自卸车在我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7时20分,在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复苏村路段,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龙某路华夏桥面北往南行驶,因忽视前方路面情况,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其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倒地,原告被同向由被告苏德林驾驶的遇事刹车不及的豫S×××××号重型自卸车碰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5)第4401262015000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及被告苏德林的同等过错造成事故,从而认定原告及被告苏德林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尚在该院住院治疗中。2015年4月23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肱骨中段骨折,左肱骨下端骨折,左尺骨骨折,左上肢皮肤缺损,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双侧上肢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并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在该院住院,目前病情未愈,仍需住院治疗,目前已用费用149976元,目前欠费9976元,估计后续治疗费用约3-5万元,据原告康复情况治疗费用可能有较大变化。2015年7月2日,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车祸伤于2015年3月23日在该院治疗,其至2015年4月23日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49976元,由于未办理出院手续,暂不开具医疗费发票及打印清单。另外,原告提交的打印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的该院的日费用明细清单打印件显示原告到打印时总费用149863.54元、预交款140000元。本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德林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井某是上述豫S×××××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苏德林。另外,原告及被告苏德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庭审中确认,被告苏德林于事发前已向井某购买了上述豫S×××××号重型自卸车,本事故发生时,被告苏德林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和支配人。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井某的起诉,明确就本次事故不再追究井某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又查明,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号为(2015)穗番法立保字第210号],在该案中,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了上述豫S×××××号重型自卸车。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确定原告及被告苏德林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在本事故中驾驶摩托车先倒地再被上述货车碰压的情况,本院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被告苏德林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述豫S×××××号重型自卸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苏德林负担。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住院医疗费149976元,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费用清单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除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构成残疾,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其于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上述医疗费损失139976元(149976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988元(139976元×50%),扣减被告苏德林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988元(69988元-10000元)。对于上述抵扣的10000元,被告苏德林可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索赔。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上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约定内容及就此约定特别说明并提示过被保险人等,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988元给原告许凤贞;二、驳回原告许凤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46元(包括受理费1826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原告许凤贞已预交,由原告许凤贞负担18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