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萍与李水全、绍兴钻石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萍,李水全,绍兴钻石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507号原告吴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奇雄,陶镇锋,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律师陶镇锋。被告李水全。被告绍兴钻石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水全。原告吴萍诉被告李水全、绍兴钻石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故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萍的委托代理人陶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水全、绍兴钻石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萍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水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8月11日归还。同时,被告绍兴钻石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到期,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水全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之起诉之日,计人民币222667元);二、判令被告绍兴钻石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水全、绍兴钻石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水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绍兴钻石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担保,并已将10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李水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水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1日止。如逾期未归还的,借款人须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由被告绍兴钻石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分别两次汇入被告李水全账户50万元和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李水全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水全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水全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宜调整至2013年8月12日起算。被告绍兴钻石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故保证合同成立,现原告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钻石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全归还原告吴萍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钻石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204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晓庆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