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操宏林与刘文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宏林,刘文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38号原告:操宏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晟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来,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朱庆,怀宁县马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操宏林诉被告刘文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希和、被告刘文来委托代理人朱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操宏林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将其承建的“丽水河畔”别墅楼瓦工工程单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质量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土建、天棚粉刷、外墙面砖、屋顶大瓦、脚手架、铁丝网及一切施工工具在内;单包价格,每平方米120元;工程款按每栋面积结算,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4栋别墅楼,按建筑面积1157.76㎡和约定单价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8931.2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72000元,下欠66931.2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66931.20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有被告承担。刘文来辩称:对原告计算的单价和面积,不持异议。原告实际支款为123500元,而不是72000元。由于原告单包工程没有完工,被告只得另找他人续建,为此支付的20000元,应当扣除。因隔热层增高,被告已按每户500元另外增补现金给了原告,现增高部分又计算了建筑面积,故每户另付的500元,应当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筑面积,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怀宁县高河镇“丽水河畔”小区,由怀宁县高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刘文来承接该小区4栋别墅楼土建工程后,将土建工程中的瓦工部分交由操宏林施工,双方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了协议。在协议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单包(即包工不包料),单包项目为4栋别墅楼的所有土建工程、天棚粉刷、外墙面砖及屋顶大瓦、脚手架、铁丝网及一切施工工具,单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20元,付款方式为每层混凝土结束付4000元,砌墙结束付1500元,天棚粉刷、面砖、屋面瓦结束付单包总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中的瓦工部分,于2010年1月28日开工,2011年底完工,整体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本案在审理工程中,操宏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承建的4栋别墅楼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独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4栋别墅楼建筑面积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操宏林申请鉴定的“丽水河畔”4栋别墅,每栋建筑面积为289.44㎡,4栋别墅建筑面积共计1157.76㎡。庭审中,操宏林对刘文来提供的2012年8月14日、2013年2月6日2张支款条据、金额合计30000元,予以否认。对刘文来所称的瓦工工程没有完工以及隔热层增高每户支付500元的事实,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刘文来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承接工程,并将承接的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操宏林个人施工,刘文来与操宏林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鉴于该整体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操宏林请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操宏林以鉴定的面积和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138931.20元(1157.76㎡平方米×120元/平方米),因刘文来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操宏林支款数额问题,虽然刘文来当庭出示的7张条据合计金额为123500元,但其中2013年2月6日1万元支款条据,是由汤文胜出具,刘文来要求抵付操宏林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8月14日2万元支款条据,是由操乐苗出具。刘文来称操乐苗所支款项属操宏林的瓦工收尾工程,由于操宏林未做,后续工程只得雇请操乐苗承建,该款是用于支付操宏林未做的工程款。在本案中,因刘文来就上述主张未提起反诉,故刘文来对其该项主张,可另案处理。综上,认定操宏林支款数额为93500元。鉴于刘文来对其所称隔热层增高每户另付50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操宏林又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操宏林工程款45431.20元;二、驳回操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操宏林负担235元、由刘文来负担5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操宏林、刘文来各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之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