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衣宁与董艳波、李海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宁,董艳波,李海侠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250号原告衣宁,男,38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董艳波,男,2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李海侠,女,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衣宁与被告董艳波、李海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艳波、李海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艳波于2015年1月在原告处租赁汽车,经结算,累计欠原告租车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董艳波之母被告李海侠自愿为此欠款担保。现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拖不予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书2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4日在原告处分别租赁蒙DH87**号、蒙DWV8**号车辆。2、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董艳波将租赁的蒙DWV8**号车辆损坏后产生的维修费用。3、欠据一枚,证明原、被告对租车费用及修车费用进行协商后,被告董艳波为原告出具8000元欠据一枚,被告李海侠为该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系,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艳波于2015年1月2日、1月4日,两次在原告衣宁处租赁车牌号为蒙DH87**、蒙DWV8**汽车,租车期间致蒙DWV8**号车辆损坏。2015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对租车费用及损坏车辆价值协商后,被告董艳波为原告出具8000元的欠据一枚,被告李海侠为该笔欠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董艳波欠原告车辆损失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侠为被告董艳波的欠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李海侠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海侠应对被告董艳波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侠给付车辆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衣宁车辆损失赔偿8000元。二、被告李海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