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曲洪涛与刘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洪涛,刘德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曲洪涛,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德成(刘成),男,汉族。(缺席)原告曲洪涛与被告刘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曲洪涛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洪涛诉称,原告曾经营鹏盛调料食品批发商店,在经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调料等货物。2013年5月7日被告出具了10,000.00元欠条,2014年1月13日,被告出具了14,540.00元欠条,共计24,540.00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给了原告4,900.00元,尚欠19,6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640.00元。被告刘德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一组证据。欠条2张,2013年5月7日欠条的欠款金额是1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欠条的欠款金额是14,544.00元。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24,544.00元,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4,904.00元,尚欠19,640.00元。被告刘德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故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鹏盛调料食品批发商店,在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调料等货物。2013年5月7日,被告出具了10,000.00元货款欠条,2014年1月13日,被告出具了14,544.00元货款欠条,共计24,544.00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分多次给付原告4,904.00元,尚欠19,6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曲洪涛持欠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德成给付尚欠货款19,640.00元。后经本院对刘德成询问,被告刘德成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称暂时没有能力给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曲洪涛提举的2张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刘德成欠其货款19,640.00元到期后没有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刘德成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曲洪涛与被告刘德成之间因买卖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德成应给付原告曲洪涛货款19,640.00元。综上,原告曲洪涛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曲洪涛货款19,6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0元,减半收取145.50元,由被告刘德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 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