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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栾少辉,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其他异性同居,被告打了原告,双方分居至今,但原告只要将孩子问题处理好了,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1月9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16日生女孩孙某乙,2006年10月17日生男孩孙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原告开始与其他异性同居,并曾经怀孕、流产。同年10月份被被告发现,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在被告名下有存款2万元,无债权,共同债务欠被告姐姐5000元、妹妹5000元。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2014年原告与其他异性共同生活,导致怀孕流产,被告发现后打了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符合婚姻法关于感情破裂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后生有两名子女,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孩子为宜,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应依法平均偿还。原告与其他异性同居,给被告造成精神伤害,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要求赔偿10万元过高,本院认为以赔偿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女孩孙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男孩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教育。三、婚后共同存款2万元归被告孙某甲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李某某应得财产份额1万元。四、婚后共同债务1万元,由被告孙某甲偿还,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被告应偿还债务份额5000元。五、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被告孙某甲精神损失费5000元。六、驳回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利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韶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