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金与被告姚文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金,姚文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58号原告李光金,男,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文仁,男,1965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姚刚,河南公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光金与被告姚文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姚文仁的委托代理人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6月和2004年12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7.5万元,由于原告当时没有仔细查看借据,让被告当时书写了“土方工程集资款”字样。之后被告恶意逃避债务,于2006年8月将老家的房子卖掉,在苏州隐匿至今。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6月、2004年12月8日被告姚文仁出具的欠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姚文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7.5万元的事实;2、证人代功先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借款经过的情况;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拟证明大宇挖掘机被法院扣押情况。被告姚文仁辩称,我与被答辩人原是老朋友,2003年我在苏州搞土方工程,被答辩人非要入我们股22.5万元,后来生意不景气,被答辩人又要退股,因当时我没有钱给他,被答辩人强行把我的苏E983**号中华牌小轿车及分期付款买的挖掘机扣走处理掉了,并对我和朋友说扣我们的车和挖掘机也够了。到现在已过去好几年了,被答辩人又旧事重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所提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了,更何况我和被答辩人早已了清此事,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并还我一个清白。被答辩人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胡修月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扣车的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姚文仁在外做工程需用资金,于2003年6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又租用原告挖掘机用于施工,2004年12月8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用费7.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外出,原告追讨欠款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文仁偿还借款2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文仁借原告款15万元及欠挖掘机租用费7.5万元,合计22.5万元,被告姚文仁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文仁拖欠未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扣走其中华牌小轿车及挖掘机已还清借款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充分提供有力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债权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为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文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金借款22.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给付内容,如被告姚文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姚文仁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永忠审判员 戴承芳审判员 汤品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娄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