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鸿鹄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哈姆渡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鸿鹄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哈姆渡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23号原告:宁波鸿鹄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玲。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宁波哈姆渡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OGERLEONDEMAREZ。委托代理人:周苏康。原告宁波鸿鹄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哈姆渡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苏康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鸿鹄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三种型号的扭轴折弯机共六台,总货款为834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的合同货款,发货前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合同金额的70%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备货组织生产,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一再拖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预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减少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250200元)。原告宁波鸿鹄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及附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机器设备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2.邮件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口头约定交货时间及被告承认延期预付,承诺会及时支付预付款,对于原告备货等情况知情并认可的事实;3.照片打印件7页,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大量准备工作的事实。被告宁波哈姆渡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采购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合同的履行以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为条件,而被告作为中间贸易商只有在下游卖家确定购买意向后才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故合同履行的条件尚未成就,在被告尚未收取原告货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系全球市场上的一般流通物,而非特定加工物,原告备货行为并非针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原告依据其提前备货产生损失主张10万元违约金,无法律及合同基础,应予驳回。被告宁波哈姆渡机械有限公司并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无付款义务;证2、证3已过举证期限系失效证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证2系邮件打印件,提及的email地址均非被告公司邮件地址,收发件人与本案无关,照片亦系打印件,无法证明照片中货物系本案讼争合同项下货物,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证3系打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AMUDU-HONGHU001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台扭轴折弯机PPM,合同金额为834000元,约定设备交货期为原告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完成,被告派人验收确认,若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被告有权从合同价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延交货物交货价的0.5%计收,直到交货为止,误期赔偿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5%,付款方式为预付设备合同金额的30%,原告完工准备发货前,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合同金额的70%余款,另对产品规格型号、单价制作及验收标准、质保期、合同争议处理等作出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现拖延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双方未约定预付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的履行以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为条件,故合同履行条件尚未成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故涉案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院对该辩言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哈姆渡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鸿鹄机械有限公司预付款25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53元,减半收取2526.50元,保全费4690元,合计7216.50元,由被告宁波哈姆渡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 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何迅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