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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陈某乙,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关系,毕业后于2009年6月3日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丁。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请求法院: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二个小孩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二个小孩均年满18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户口本,证明两个婚生小孩的身份;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关系,毕业后于2009年6月3日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丁,二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0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6月26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到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11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婚生小孩,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二个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且二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本院亦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丙、陈某丁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乙应每月1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给原告陈某甲,从2015年8月份起支付至二个小孩均年满18周岁止。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吕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