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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公司、王卫、王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王卫,王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超,系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黎波(系该社营业部经理),女,汉族,1976年3月2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段薇超(系该社营业部副经理),女,汉族,1987年3月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金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伟,系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锋力、岳全林,系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卫,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王葵,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王卫、王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潘黎波、段薇超与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锋力、岳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王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14日,我社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该公司借款时共有两名股东,其中法定代表人为王卫,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4%,另一股东为王葵,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4.5865%,由王卫房产抵押担保。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我社同意下多次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我社在了解该情况后多次对该公司进行催收,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王卫、王葵连带���还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王卫个人的借款,也是用王卫个人的房产做抵押,我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清楚,故该笔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应依法拍卖抵押物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5日,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凤能与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在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09010218120214110000098),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利息为月息9.67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所有账户扣收资金抵偿债务,直至借款人全部清偿本笔债务为止。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及其妻子姚洪芬与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凤能在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营业部抵字第30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王卫、姚洪芬自愿用其夫妻二人共有的下��房产为合同编号为0109010218120214110000098的借款合同设定抵押:1、座落于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3幢8B1号(建筑面积174.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7054**号);2、座落于昆明市世纪城雅春苑5幢1单元8B号(建筑面积166.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2007232**号);3、座落于昆明市世纪城雅春苑1号地下车库138号(建筑面积29.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昆房权证官渡字第2011213**号)。同日,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自愿到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昆房他证(官渡)字第201201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2月17日,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300万元款项打至被告云南邦��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帐户内(帐号:6900003383670012),后按双方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将300万元从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帐户转账至昆明双茂达汽车配件厂。2015年2月7日,王卫与王葵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作为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愿意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止的利息。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9日成立,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9年1月5日至2013年6月3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卫,其认缴公司出资额940万元;2009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6日王葵为该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公司出资额60万元。2013年6月3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戚能坤,2015年1月15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余志虎变更为陈伟。2015年5月29日,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财产申请诉讼保全,并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对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帐户予以查封、冻结。以上事实,有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陈述,《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卡片》、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凭证、转帐支票,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了300万元的借款,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云南邦力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王葵在借款时属于云南邦力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均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其应按照约定与云南邦力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一起连带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王卫自愿用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故原告对被告王卫所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在该笔借款发生后,虽然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本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所作的“因公司法定代表���几经变更,不清楚该笔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卫、王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王卫、王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该笔借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全部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所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卫所有的座落于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3幢8B1号、昆明市世纪城雅春苑5幢1单元8B号、昆明市世纪城雅春苑1号地下车库138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王卫、王葵继续履行。案件诉讼费30800元,减半收取为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云南邦立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王卫、王葵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本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