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冬晨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70300012738042),截止2014年6月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5312.44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款。案发后许某某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55700元,并于2015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晓明、孙秀艳证言、抓捕经过、办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报案报告书、工行信用卡申请信息、信用卡账户信息、电话催收单、信用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中国工行牡丹卡还款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55700元,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亚红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维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