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薛萍诉贾建泉、贾新燕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萍,贾建泉,贾新燕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薛萍,女,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河南省人,中专文化,乌什县人民医院医生,现住乌什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袁学军,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甘肃省人,中专文化,乌什县人民医院职工,现住乌什县,系原告薛萍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建泉,男,汉族,1960年4月28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初中文化,乌什县林业局退休职工,现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梁勤,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贾新燕,女,汉族,1955年5月19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初中文化,农一师四团退休职工,现住新疆农一师四团十二连。原告薛萍诉被告贾建泉、贾新燕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萍的委托代理人袁学军、被告贾建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勤、被告贾新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萍诉称:被告贾建泉、贾新燕系原告薛萍的姑奶奶薛玉荣的丈夫贾宝敬与其前妻所生的儿女,贾宝敬与薛玉荣于1960年10月结婚,当时两被告年幼,是贾宝敬与薛玉荣夫妻将其抚养成人、成家立业。两被告成家后,对两位老人不管不问,无奈之下贾宝敬于1991年4月立下遗嘱一份并进行了公证,遗嘱中明确约定,如果贾宝敬去世在前,家里的财产全部由妻子薛玉荣继承,以后谁给薛玉荣养老送终,财产由薛玉荣自行处理。2007年7月11日薛玉荣立下遗嘱一份,与贾宝敬先前立下的遗嘱内容基本一致。自贾宝敬去世后,薛萍一家作为薛玉荣的娘家人,对薛玉荣进行悉心照料,而且还承担了薛玉荣老人的家庭日常开支,所以薛玉荣立下遗嘱由原告薛萍继承所有财产,两被告对薛玉荣老人在年老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所以无权继承其财产。另外被告贾建泉领取了薛玉荣去世后的低保费、丧葬费及房屋租赁费,上述费用应该返还给原告。医疗费已在社保局报销了一部分,未报销的医疗费要求两被告予以支付。被告贾建泉辩称:本案争议的财产即房屋在1996年3月10日已由贾宝敬、薛玉荣将其夫妻共有财产通过公证机关已经做出了处分,赠与给贾宝敬的弟弟贾豫璋。贾宝敬于1997年8月24日去世,贾宝敬与薛玉荣的遗嘱公证书中贾宝敬将共有房屋中的一部分赠与贾豫璋。受赠人贾豫璋于2003年10月15日去世,贾豫璋生前未立下遗嘱,贾豫璋接受受赠的房产后,由贾豫璋的妻子赖美珠通过公证的方式,将其继承的贾豫璋的房子又赠与了两被告,从而被告取得了该房产的部分权利。2007年7月11日的公证书显示,从整个遗嘱的内容来看也没有表述薛玉荣将自己的一套房产遗赠给原告。遗嘱里薛玉荣真实意思是在需要照顾时,谁自愿照顾薛玉荣,将其养老送终,薛玉荣的部分房子归谁所有。在薛玉荣年老时被告经常回去照看,平时购买生活所需用品,在其生病或住院期间进行照料,并在其去世后办理了丧事,我认为我尽到了照顾、赡养老人的义务,按照继承的顺序来继承遗产,被告是该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新燕的辩论意见与被告贾建泉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建泉、贾新燕系原告薛萍的姑奶奶薛玉荣的丈夫贾宝敬与其前妻所生的一双儿女。贾宝敬与薛玉荣于1960年10月结婚,当时两被告年幼,由贾宝敬与薛玉荣将被告哺养成人,并帮助他们成家立业。两被告成家后,对两位老人照顾的较少,无奈之下贾宝敬于1991年4月立下遗嘱一份,并进行了公证,在遗嘱中明确写明,如果贾宝敬先于薛玉荣去世,家里的财产全部由妻子薛玉荣继承,薛玉荣老了以后谁愿意照顾养老送终,财产归谁所有。贾宝敬、薛玉荣于1996年又出具了一份遗赠并进行了公证,对房屋及家庭财产进行了安排处理,将部分房产赠与贾宝敬的弟弟贾豫璋,由于贾宝敬之弟贾豫璋在贾宝敬生活困难时给予了大力帮助,所以将其140.8㎡的房屋委托乌什县老干局评估处理,要求将两位老人安葬后将剩余的款汇给其在台湾的弟弟贾豫璋。贾豫璋于2003年10月15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贾豫璋的妻子赖美珠通过公证的方式,将其获赠的部分房产又赠与了被告。1999年6月及2007年7月11日,薛玉荣老人对居住房产处置的意愿又特立遗嘱,与贾宝敬1991年4月所立的遗嘱内容基本一致,家庭的财产与两被告没有关系。2015年3月10日,乌什县拆迁办通过阿克苏嘉城房地产评估测绘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房屋现实际面积为223.93㎡,乌什县拆迁办按照1162元/㎡给予补偿。庭审中被告贾建泉称在与父亲居住期间,其在院内另加盖房屋,对超出房产证上的面积即83.13㎡应归其所有,不应进行继承,对此原告薛萍与被告贾新燕均无异议。原告薛萍主张的低保费、丧葬费及房屋租赁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的医疗费,按照规定,薛玉荣系低保户,其医疗费应在县社保局和民政局进行报销,因原告只在社保局报销了一部分,剩余部分可以去民政部门解决。另根据证人潘仁学及刘巧英的证言,证实原告薛萍、被告贾建泉去照料过薛玉荣,薛萍照顾的多,贾建泉及其配偶照顾的少,没有看到被告贾新燕去照顾薛玉荣老人。贾宝敬、薛玉荣的后事都是由贾建泉办理的,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贾宝敬、薛玉荣的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都有继承权。1991年贾宝敬所出具的遗嘱,不管两老谁先去世,谁自愿照顾在世老人,财产归谁所有。通过刘巧英的证言,证明被告贾建泉经常买东西去看望老人,被告贾新燕未看到过一次,而原告薛萍经常给薛玉荣洗澡、洗衣,住院期间还精心照料。原告薛萍虽然是侄孙女,但按照贾宝敬与薛玉荣老人的遗嘱应当予以多分的原则进行分配。原、被告对法庭中所出示的遗嘱以及证人的证言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房产为140.8㎡,被告贾建泉提供的乌什县拆迁办出具的证明该房屋实际面积为223.93㎡。多出的83.13㎡系被告贾建泉在与父母居住期间加盖的房屋,不在继承范围内,应当归被告贾建泉所有。房产证上的140.8㎡应当按照比例分配给原、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谁尽到了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未尽到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薛玉荣在年老期间原告薛萍照顾的最多,在140.8㎡的范围内继承50%;被告贾建泉尽到了部分扶养义务,在140.8㎡的范围内继承30%;被告贾新燕未尽扶养义务,在140.8㎡的范围内继承20%。被告贾建泉主张的贾宝敬的遗嘱将房产的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继承人所有。依照1996年遗嘱的内容财产由乌什县老干局处理,将两老的后事处理完后,剩余的款项归贾宝敬之弟贾豫璋所有,而不是一半财产归贾豫璋所有,故被告贾建泉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薛萍诉讼请求中的低保费、丧葬费及房屋租赁费,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虽然原告薛萍提交了证据,但因薛玉荣老人享有低保,其医疗费应当全部予以报销,原告只在社保局报销了一部分,未报销的部分由原告找民政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萍在该房屋140.8㎡范围内继承50%,即81804.8元(140.8㎡×1162元/㎡×50%)。二、被告贾建泉在该房屋140.8㎡范围内继承30%,即49082.88元(140.8㎡×1162元/㎡×30%)。多余的83.13㎡归被告贾建泉所有。三、被告贾新燕在该房屋140.8㎡范围内继承20%即32721.92元(140.8㎡×1162元/㎡×20%)。四、房屋归贾建泉所有,由贾建泉将房款给付薛萍与贾新燕。上述一、三判项的金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薛萍承担10元,被告贾建泉承担15元,被告贾新燕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伟龙审 判 员 谢紫兰人民陪审员 肖虹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