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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俊友与武江区源恒泰不锈钢加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友,武江区源恒泰不锈钢加工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杨俊友,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017,住。委托代理人:罗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桃园。被告:武江区源恒泰不锈钢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经营者:刘山考,男,汉族,身份证号码:×××7617,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乐昌市,现住武江区。原告杨俊友诉被告武江区源恒泰不锈钢加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婷,被告武江区源恒泰不锈钢加工部经营者刘山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12日交订金人民币800元,订做家中两个不锈钢门门框并约定门框的质量要求足1.0304毫米,价格每个门框人民币850元。交货后原告发现该门框的不锈钢质量不符合要求,相差0.3毫米,难怪被告要在门框底另加不锈钢横条,造成底门凸出0.1毫米以上的横点,实为不妥,并且被告还另加价人民币350元两个门框底。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约定的《收据》订做不锈钢门框足1.0304毫米的两个门框给原告(价值人民币2050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金(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江区源恒泰不锈钢加工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违反客观。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约定的《收据》订做不锈钢门框足1.0304的两个门框给原告(价值人民币205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上述诉称不合理。原告向答辩人订做门框交纳订金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原告收货时已对订做的门框进行过验收,经验收后才运输装走。事后,原告又说答辩人做的门框不合格,答辩人认为原告说门框相差0.3毫米只是单方面的说法,没经过答辩人的验证,如果双方一起验证门框确实相差0.3毫米,答辩人愿意补回差价或者退货回来,之后退回原价两个门框1700元人民币给原告(注:如果原告已将两个门框损坏或者已安装,答辩人将不负责任)。原告的第2条诉请“赔偿误工费200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是完全违反客观的。其理由:1、承揽加工合同计算误工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原告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已支出误工费2000元。3、双方也没有任何约定答辩人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的协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称缺乏客观证据,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订做门框,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订做不锈钢门框足1.0304板,850元一个(2个)已交订金800元。2015年5月,被告告知原告门框已做好,并确认门框底部加不锈钢底板,两门框需加价350元,原告经检查后全额交款,并将门框拉回安装处。但随即发现所用钢板只有0.7毫米,即通过电话告知被告。被告以如果确认不锈钢不够厚度,可退货退钱。之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因双方对质量规格约定不明确,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不同意对门框进行修复或重做,同意退回已收取的款项给原告。原告为此确认其诉讼请求为退款退货,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订做门框,并按商定的价格交付了定作款,双方的定作承揽关系合同成立,被告作为承揽人,应按约定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方的原告。本案中被告虽然交付了门框给原告,但所交付的门框明显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按约定的标准交付门框,因诉讼中被告认为双方对质量规格约定不明确,无法满足原告定作的要求,不同意对门框进行修复或重做。为此原告要求退款退货(解除定作承揽关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没有约定交付时间,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而且定作物的价值较小,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情由承揽人承担500元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退回2050元给原告,原告将两个门框交回原告,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桂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侯嘉琳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