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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崔小娣与吕文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娣,吕文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崔小娣。被告吕文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王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小娣诉被告马鹏涛、吕文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小娣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马鹏涛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崔小娣,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娣诉称,2013年11月25日15时50分,马鹏涛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在新郑市郭店镇郑州市沙发材料批发市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崔小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崔小娣受伤。2013年12月2日,新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41018432013046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鹏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鹏涛驾驶的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文强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小娣住院期间花去巨额疗费,被告未予赔付,为维护原告崔小娣的合法权益,原告崔小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504.64元。被告吕文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5时50分许,马鹏涛驾驶豫A×××××轻型普通货车在新郑市郭店镇郑州市沙发材料批发市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崔小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崔小娣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3201304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鹏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让右侧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崔小娣没有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小娣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征、头皮挫裂伤、口唇挫裂伤、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崔小娣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4473.0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3个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2014年1月9日,崔小娣在该院支付门诊其他费26元。另查明,1、崔小娣系农村居民。2、豫A×××××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吕文强,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3、2013年11月25日19时0分至2013年11月25日19时30分,马鹏涛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老板吕文强所有的豫A×××××轻型普通货车在郑州市沙发材料批发市场院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4、事故发生后,吕文强已支付崔小娣赔偿款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马鹏涛所作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吕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马鹏涛对事故的发生及崔小娣受伤均存在过错。吕文强作为马鹏涛的雇主及豫A×××××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将该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马鹏涛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崔小娣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崔小娣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崔小娣请求对其医疗费按照24499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4天,可计营养费为510元。(四)误工费:崔小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崔小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34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崔小娣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90日,可计算误工费为6263.10元。(五)护理费:崔小娣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4天,可计护理费为2705.04元。(六)交通费:崔小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崔小娣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397.14元。崔小娣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豫A×××××轻型普通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马鹏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崔小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崔小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68.14元,不足部分为16029元,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吕文强已支付崔小娣赔偿款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小娣各项损失共计1936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文强应当赔偿原告崔小娣各项损失共计14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小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崔小娣负担267元,由被告吕文强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