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忠亮、陈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忠亮,陈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623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玲玲,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副行长,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客户经理,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王忠亮,男,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陈光,女,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陈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玲玲、杜黎明、被告王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忠亮、陈光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13日,以装修为由,从原告下属机构东城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约定年利率为10.68%,该借款以被告王忠亮、陈光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工业园区方井王安置小区21幢206室(房地产证号:20××09)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东城支行经办人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不能偿还时以变卖、拍卖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王忠亮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我现在资金周转不开,故拖欠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王忠亮、陈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还款承诺书、抵押声明、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忠亮、陈光向原告借贷款300000元,并用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工业园区方井王安置小区21幢206室房屋作抵押担保;证据四,利息清单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3日,被告王忠亮、陈光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1937.95元。被告王忠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陈光未予以质证。被告王忠亮、陈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王忠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签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王忠亮、陈光(夫妻关系)以装修为由与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王忠亮、陈光向原告下属的东城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68%,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王忠亮、陈光用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工业园区方井王安置小区21幢206室的房产为该项贷款作抵押担保。贷款逾期后,王忠亮、陈光��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8月3日王忠亮、陈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1937.95元。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亮、陈光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忠亮、陈光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的本息,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忠亮、陈光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亮、陈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1937.9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日),合计341937.95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10.6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王忠亮、陈光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工业园区方井王安置小区21幢206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忠亮、陈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