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卢仕虎与XX、李国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仕虎,XX,李国宇,深圳市和磡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仕虎,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黄井战,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深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宇,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东方。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和磡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关海军,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卢仕虎因与被申请人XX、李国宇、深圳市和磡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和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卢仕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卢仕虎仅收取20万元转让费,并非21万元。(二)卢仕虎转让案涉店铺的承租权取得的收益的对价是放弃了4年的租期,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转让案涉店铺的承租权取得的收益应受法律保护。(三)本案遗漏当事人李某,程序违法。(四)XX未能承租案涉店铺是因为李国宇欲高价另行出租并单方解除租约所至,与卢仕虎无关,应由李国宇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五)一审、二审法院在法庭调查中均未对涉案房产有无规划许可证和房产证进行质证调查,就以没有房屋产权登记和建设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证据不足。(六)卢仕虎因转让店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所谓“转让费”远远无法弥补其实际损失。(七)本案系XX与李国宇之间成立的新的租赁合同纠纷,卢仕虎非合同当事人,与诉争合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驳回XX对卢仕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卢仕虎出具收条确认2013年6月3日收齐XX费用共计225000元,其中转让费为210000元,该事实清楚。本案中,和磡公司、李国宇、卢仕虎分别作为涉案房屋各环节的出租人、转租人、租赁权转让人,均不能向法庭提交涉案房屋合法出租的依据。因此,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相关的租赁行为均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据此维持一审判令卢仕虎返还XX21000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双方对无效民事行为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如卢仕虎所称其因本案无效民事行为受到了损失,亦应自行承担。李某不是涉案房屋相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程序适当。卢仕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卢仕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仕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郑兆麟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黎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