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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杭州尚涵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迅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尚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迅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364号原告杭州尚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35号UN公社2幢414室。法定代表人赵军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迅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东富路58号。法定代表人颜章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海波,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尚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涵公司)诉被告苏州迅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贤成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2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银,被告迅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以融资方式购买光纤激光切割机一台,含税金额为60万元。第一期租金支付193942元,包括以后每月还款13942元,支付期数36期。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作为合同的补充,保证由被告负责联系融资公司向原告提供贷款,贷款利息不超过6.5%,且所贷款42万元分三年(36个月)还,每月偿还13942元。如融资公司利息超过6.5%,被告退还原告5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保证条款,所联系的融资公司不仅利息达到7.58%,同时对于还款要求第一期支付237280元。原告贷款购买机器的原因是资金紧张,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保证书条件的行为增加了原告的负担,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货定金1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3项诉请明确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迅镭公司辩称:在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激光切割机一台,总价60万元。依照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支付总价款30%的定金。在2015年3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已经给被告造成损失,且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尚涵公司(买受人)与被告迅镭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光纤激光切割机一台,型号为QL-FCP3015,生产厂家为迅镭公司,单价60万元,预付款到后30个工作日发货,总计金额为60万元整(含17%增值税、运费、安装调试培训费);交货方式为送货至买受人厂区内;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30%设备款作为定金,余款70%款项(融资结束后)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买受人应依照约定及时付款。如逾期付款,则出卖人有权暂停交付、安装、调试或者售后服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出卖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3月24日,被告迅镭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陈杰以代表身份签字的保证书载明,尚涵公司今付5万元定金(不可抗拒原因)给迅镭公司,但迅镭公司要保证融资公司给尚涵公司贷款利息不超过6.5%,且所贷42万元分三年(36个月)还。如融资公司利息超过6.5%,迅镭公司要退还尚涵公司5万元定金。保证方落款处为“苏州迅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打印体,代表签字为陈杰,并按捺手印。2015年3月24日,原告尚涵公司向被告迅镭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关于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经询问,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始终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杰和被告杭州办事处的姜海明联系的,上述两人也带着原告到被告的公司看货,然后拿着公司的合同(有被告的盖章)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文本。在签订合同的联系及签订过程中,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就是说,陈杰和姜海明始终在该过程中没有出具过有公司授权的任何文件,但是被告对于陈杰和姜海明的联系签订合同及签订合同的行为都予以认可。在原告缴纳5万元定金的时候,姜海明和陈杰一直催促原告支付定金,原告提出如果融资的利息高于约定的6.5%怎么办,陈杰说,他保证不会超过6.5%,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该时间顺序从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及索赔函的时间上可以反映出该事实。所以,基于此前签订合同未出具授权委托书这一先前行为,原告是有理由相信陈杰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承诺函的法律责任。被告称,姜海明是被告在杭州办事处的负责人,陈杰是被告在杭州办事处的普通员工,与原告商谈业务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被告的公司商谈,主要是确定价格,当时被告报价68万元,后来协商至60万元,被告草拟完合同后,拿到原告方确认,原告方确认后再拿回被告盖章确认,被告盖章后再拿回原告方盖章确认。在原告同意之后,被告就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无论杭州办事处或其他办事处都没有单独的签约权,任何合同都需要拿到公司进行最后的盖章确认。至于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与被告的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如果要对合同的条款进行修改变更的话,也必须要拿到公司盖章确认。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举的有陈杰签字的保证书,被告公司确实不知晓,也没有授权陈杰出具该保证书,属于其个人行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保证书、杭州联合银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以及被告应否返还定金。关于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以及被告应否返还定金的问题。原告尚涵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对于姜海明和陈杰的先前行为是认可的,陈杰出具的保证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未能按照保证书中的保证条款内容联系到约定条件的融资公司,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保证书、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报价单、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的陈雪龙与原告尚涵公司的李争燕在QQ上的聊天记录、租金支付明细表及附表。被告迅镭公司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杰并无被告迅镭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表被告出具保证书,应为其个人行为。对于报价单、聊天记录、租金支付明细表及附件,被告没有参与,与其没有关系,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且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迅镭公司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返还定金。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买卖为原、被告之间的第一笔业务,之前从未发生业务往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都需要盖章进行确认。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书中可以看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栏处也没有标明是姜海明或陈杰,故姜海明和陈杰在没有获得被告的任何书面授权情况下,其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没有理由认为姜海明和陈杰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2、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报价单、聊天记录、租金支付明细表及附表,该部分证据为打印件,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针对陈杰出具保证书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对于陈杰出具保证书没有取得被告迅镭公司的授权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陈杰出具保证书的行为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表明陈杰出具保证书未取得被告迅镭公司的授权,亦未事后获得被告的追认,陈杰出具保证书应视为个人行为。对被告并无法律约束力。原告虽主张陈杰出具保证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有理由相信陈杰出具保证书为有权代理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30%设备款作为定金,余款70%款项(融资结束)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从该条约定的内容看,余款70%虽载明融资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但该条并未约定由被告方负责联系融资,故原告主张被告负有联系融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第一条约定,预付款到后30个工作日发货,庭审中,双方明确预付款即指合同30%的定金。然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被告亦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迅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既无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尚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原告杭州尚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贤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梦杰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不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