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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79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文盲,农民;200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同案犯冷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邵阳县塘渡口镇意图盗窃摩托车。在邵阳县塘渡口镇陡水洞“福源生活会所”门口,由被告人蒋某甲提供盗窃工具并负责望风,同案犯冷某某实施盗窃,盗窃一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BMPCJL32B1030214,发动机号码:2B701334),同案人冷某某在邵阳县“武元兴”宾馆附近的巷子口,被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带领民警将被盗摩托车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蒋某甲与同案人何某某在东安县“凯莱花园”酒店玩耍,同案人何某某告知被告人蒋某甲酒店停车场有辆车,被告人蒋某甲隧到停车场将该车电线剪断,后同案人何某某将该车辆骑出该酒店,并在东安县“东方”宾馆与被告人蒋某甲会合。后由被告人蒋某甲将该车出售,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4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蒋某甲被新宁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冷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某、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宋某某、杨某某、蒋某丙、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工具照片、被盗车辆照片,通话详单,车辆基本信息,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在两次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共同作案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