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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金华与甘肃中天万运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甘肃中天万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14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甘肃中天万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秦某。委托代理人岳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甘肃中天万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万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天万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为山东省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甘、青、宁三省的总代理。2014年3月,原告在互联网上看到被告所做的关于征召“中天万运”物流网络加盟广告。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天万运网络区域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加盟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济南中天万运物流网络,被告授权原告为天水市的合作经营网点,合同期限一年,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网络建设费等共计23560元,并租赁和装修店面、领取了营业执照。后得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取得快递、物流经营营业执照及相关行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在本市的经营资格,致使原告签订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天万运网络区域合作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23560元(含保证金1000元、网络建设费22000元、网络平摊费用56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天万运辩称:被告已经取得了济南中天在甘肃的运营资格,并经合法授权,已具备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山东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万运签订《中天万运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一份,授权被告使用中天万运物流网络及商标等标示进行合法活动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中天万运公司以甘、青、宁区域总分拨联合方式与山东省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合作等事宜。同时约定被告中天万运必须在90天内变更经营范围和申办相关证照,以满足合作中天万运物流网络的经营需要。山东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为物流公司。后被告中天万运作为山东省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甘、青、宁三省的总代理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杨金花签订了《中天万运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加盟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济南中天万运物流网络与被告签订天水市的合作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原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向被告支付系统网络使用费22000元,系统维护费1000元∕月等费用。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元、同年3月27日支付网络建设费22000元,7月15日支付网络平摊费用56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了天水中天万运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的营业执照。后原告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快递、物流经营营业执照及相关行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具备经营资格,致使原告签订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酿成纠纷。另查,原告以“杨某某”的名义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以笔误为由更改原告为“杨某某”,被告对此无异议。在开庭审理时将案由变更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但在庭审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案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宜。为此,已告知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天万运网络区域合作合同》、收款收据、营业执照,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天万运网络区域合作合同》、商标授权使用书、中天万运加盟手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时,按照其与济南中天公司“在90日内变更经营范围和申办相关证照,以满足合作中天万云物流网络的经营需要”的约定办理了开展快递物流业务所需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故被告不具备经营物流快递业务的经营资格。其在自身未取得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作为山东省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授权在甘、青、宁三省区域的总分拨,与原告签署合同授权原告在相关区域按照山东省济南中天万运物流有限公司的物流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中天万运网络区域合作合同》应确认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对收取的原告网络使用费22000元等共计23560元费用,予以退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甘肃中天万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中天万运网络区域合作合同》无效;二、被告甘肃中天万运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网络建设费22000元、网络平摊费用560元。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甘肃中天万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由被告甘肃中天万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的费用共计24049元,由其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某某审 判 员  包某某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