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3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佳惠与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3484号原告黄佳惠,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长寿区葛兰镇南中村民委员会推荐)杨文佳,男,194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西街12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5422-0。法定代表人江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学超,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员工。原告黄佳惠与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5年6月16日、6月24日、7月3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惠的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告金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给予十个月的和解期限,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佳惠诉称,我于2013年5月31日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于2013年6月1日起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按照被告公司的通知于2013年6月1日上班,每天工作12个小时,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90元/天计算,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的2倍计算。我在被告公司一直工作至2013年11月13日止,共166天,但被告公司未向我支付加班工资。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我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4041.12元。被告金盘山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起始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但是在此之后原告并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在我公司做了13天(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劳务,约定待遇按90元/天计算,且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由江涛等五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被告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该公司成立,核准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江涛占股份90%。2013年11月,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金盘山建材公司。原告黄佳惠曾在被告金盘山公司工作。被告金盘山公司于2013年5月底停产。2013年5月31日,原告黄佳惠(乙方)与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二、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为3年7月。三、按照有关规定,甲方按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乙方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乙方经济补偿、补助金9732元。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补助费一并打入乙方工资卡账号中。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方盖章及乙方签字生效后。”后被告公司向原告黄佳惠履行了支付义务。2013年6月1日,原告黄佳惠在被告公司从事发放水泥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按90元/天计算,将库中水泥发放完为止。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3天的工资1170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黄佳惠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均在被告金盘山公司上班。审理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盘山公司停产期间临时用工人员考勤表》,该表载明了原告黄佳惠的岗位为倒库,天数为13天,考勤人为朱长久。原告黄佳惠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关于停产留厂人员、职责、酬薪规定》复印件,被告亦提交了该规定的原件,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内容不尽一致,原告黄佳惠提交的酬薪规定中载明“留厂人员实行长白班工作制和夜间值班工作制,留厂人员早上8点统一点名考勤,下午18点下班,晚上安排4人值班(其中干部不少于一人带班,员工不少于3人,夜间值班的次日休息到18点)”。被告金盘山公司提交的酬薪规定中载明“留厂人员实行四班三倒,每班8小时”。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交的证据。但是在该两份规定均载明“由于市场销售不畅,公司连续亏损,经公司决定关停企业生产”、“留厂人员的工作范围及职责1、将库内未发完的水泥全部清发干净……遵守公司纪律,坚持考勤考核”等内容。同时被告公司称从2013年5月31日后其公司就一直停产至今,原告黄佳惠称其于2013年6月1日去被告公司上班时,被告公司已停止生产。被告金盘山公司提交2013年6月《综合管理办公室工资资料》(含《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出勤汇总表》、《金盘山留厂职工工资表》、《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2013年6月工资》),拟证明原告黄佳惠在2013年6月仅仅出勤13天,且已经解聘离厂。2013年6月《综合管理办公室工资资料》中的《金盘山公司停产期间临时用工人员考勤表》载明,考勤人:朱兴久,“姓名:黄佳惠,岗位:倒库,天数:13”,“说明:……2、以上人员在6月30日前已解聘离厂。”同时,被告金盘山公司提交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综合管理办公室工资资料》拟证明原告黄佳惠2013年7月以后未向被告金盘山公司提供劳动,因此被告金盘山公司从2013年7月以后未向原告黄佳惠发放工资。原告黄佳惠对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综合管理办公室工资资料》中的考勤情况不予认可,但认可2013年6月发放工资13天共计1170元。被告金盘山公司申请证人李剑出庭作证,证人李剑陈述其在被告公司负责劳资结算,原告黄佳惠在被告公司上班十几天,本院向其出示了2013年6月《金盘山公司停产期间临时用工人员考勤表》,其陈述因原告黄佳惠等人于2013年6月30日前已从被告金盘山公司离职,故其在2013年6月《综合管理办公室工资资料》中的《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出勤汇总表》上“说明”中载明“以上人员在6月30日前已解聘离厂”。原告黄佳惠对证人李剑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朱长久在另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是被告公司保卫,同时负责考勤,考勤的时间是上午8时至下午4时,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停产,原告黄佳惠和被告公司员工邓群容负责倒料工作,只连续上了十几天的班,其认可《金盘山公司停产期间临时用工人员考勤表》上载明的“考勤人:朱长久”是其本人的签字,该考勤表上载明,姓名黄佳惠,岗位倒库,天数13;姓名邓群容,岗位倒库,天数13。原告黄佳惠称朱长久是被告公司保卫科的科长,负责对其进行考勤,与邓群容入职、离职时间相同。同时,被告公司员工邓群容、叶向阳、陈金寿在另案中认可朱长久是保卫科科长,负责考勤记工,邓群容亦在另案中认可与黄佳惠入职、离职时间相同。2014年2月24日,原告黄佳惠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9592.4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620元;加班工资26997.64元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6749.4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40元;补缴养老保险1317.50元。2014年6月27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2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黄佳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告黄佳惠就其其余仲裁请求,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2014年10月24日,原告黄佳惠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与被告金盘山公司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渝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240号仲裁裁决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金盘山公司停产期间临时用工人员考勤表》、《重庆市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关于停产留厂人员、职责、酬薪待遇规定》两份、询问笔录四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因被告金盘山公司于2013年5月底停产,原告黄佳惠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黄佳惠于2013年6月1日起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因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关于停产留厂人员、职责、酬薪待遇规定》中均明确载明了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考勤考核的规定,且被告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金盘山公司停产期间临时用工人员考勤表》,即原告黄佳惠在留厂期间亦实际接受了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同时被告公司向其发放了劳动报酬,且原告黄佳惠所从事的发放水泥的工作也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黄佳惠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起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起至水泥发完为止,即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黄佳惠称其发放水泥至2013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称原告黄佳惠只工作了13天,水泥于2013年6月13日发放完毕。因原告黄佳惠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13天后继续为其提供劳动,且另案中邓群容、叶向阳、陈金寿等人均认可朱长久负责考勤工作,而被告公司员工朱长久、李剑均证明原告只上了十几天班,且被告公司的考勤表上记载的考勤天数为13天,原告黄佳惠亦认可领取了13天的工资,且因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停产,即被告公司从6月1日起不再生产水泥,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长达5个多月)均在发放水泥,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黄佳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3日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黄佳惠提供的《重庆市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关于停产留厂人员、职责、酬薪待遇规定》系复印件,且被告公司予以否认,同时该规定亦不能证明原告黄佳惠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每天上班12个小时的事实。但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均在被告金盘山公司上班、原告黄佳惠日工资为90元,而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共有4个休息日,1个法定节假日,故被告金盘山公司应支付原告黄佳惠加班工资630元(90元/天4天200%-90元/天4天+90元/天1天3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黄佳惠支付加班工资630元;二、驳回原告黄佳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