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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四川东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王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东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王大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四川东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张扬。委托代理人蔡旭、蒋德青,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安,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张智锐,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东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王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东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大安原系公司员工,曾担任公司工会主席、副总经理等职务,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多次向公司借款,扣除其报销金额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6000.00元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6000.00元,支付2014年7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月4日王大安借支12000.00元业务费、出差费凭据,2013年2月25日王大安因开展公司销售业务工作借支30,000.00元的借条,2013年3月6日王大安因开展公司销售业务工作借支30,000.00元的借条,2013年3月27日王大安因开展公司销售业务工作借支3,000.00元的借条及王大安备用金明细帐、报销记帐凭证、(2014)自流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大安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均用于了开展公司业务及出差,尚有1万余元差旅费因公司领导不签字至今未报销。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不通过金融机构,在公民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因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特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中,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借款单及庭审情况来看,涉案借款发生时,王大安系该公司负责销售业务的副总经理,双方属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的关系由劳动合同固定,双方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且借条上明确载明用途是为开展公司销售业务工作和出差,是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此类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王大安完成工作任务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公司发生纠纷,应由该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再者,原告公司在庭审中也未举示王大安未将借款用于开展公司业务的相关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东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