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邓松柏运输毒品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松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854号罪犯邓松柏,男,生于1988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德刑二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松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114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邓松柏的刑罚减去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罪犯邓松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邓松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罚金缴纳9000元,并有悔改表现。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考核期获得标准分165.5分。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松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邓松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监狱对罪犯邓松柏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鉴于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性,本院适当降低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松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