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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与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同裕化纤有限公司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同裕化纤有限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钱江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亿达实业有限公司,胡柏顺,金幼娟

案由

信用证融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负责人:蔡明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阳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凤海。被告: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纪根。被告:绍兴县同裕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顺。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被告:绍兴县钱江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被告:绍兴县亿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关焕。被告:胡柏顺。被告:金幼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城西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绍兴县同裕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裕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建设公司)、绍兴县钱江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世纪大酒店公司)、绍兴县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胡柏顺、金幼娟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张万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凤海,被告钱江建设公司、钱江世纪大酒店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城西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同顺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西授字第061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同顺公司提供500万元人民币循环授信,授信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网上承兑、票据贴现、国内信用证等,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协议对其他事项尚有约定。2014年9月19日,被告同裕公司、钱江建设公司、钱江世纪大酒店公司、亿达公司、胡柏顺、金幼娟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编号分别为:(2014)年西授保字第061-1号、第061-2号、第061-3号、第061-4号、第061-5号、第061-6号],就被告同顺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本金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下授信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9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同顺公司申请,为其开立编号为M570038992号的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嗣后,被告同顺公司对上述信用证承诺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信用证到期后,因被告同顺公司没有备足款项,造成原告垫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在扣除保证金本息2538500元后,被告同顺公司已欠原告垫款本金4960916.71元,利息4960.92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同顺公司未能按期将应付信用证款项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造成原告垫款,其依法应负有归还垫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垫款及利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同顺公司归还垫款本金4960916.7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为4960.92元,自2015年3月26日至款清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判令同顺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暂合计4990877.63元。二、判令被告同裕公司、钱江建设公司、钱江世纪大酒店公司、亿达公司、胡柏顺、金幼娟对被告同顺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钱江建设公司、钱江世纪大酒店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同顺公司、同裕公司、亿达公司、胡柏顺、金幼娟均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同顺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同顺公司提供500万元人民币循环授信,授信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网上承兑、票据贴现、国内信用证等,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协议对其他事项尚有约定等事实;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六份。证明被告同裕公司、钱江建设公司、钱江世纪大酒店公司、亿达公司、胡柏顺、金幼娟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就被告同顺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本金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下授信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3.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承诺函、保证金确认书、信用证(正本)、承兑/付款通知书、承兑/付款确认书、信用证通知(议付)登记簿、信贷系统业务清单式传票、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同顺公司申请为其开立信用证,开证金额为750万元,保证金为250万元,到期付款日为2015年3月23日,被告同顺公司同意对该信用证承兑并到期付款,原告在信用证到期已经对外付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在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被告同顺公司已欠原告垫款本金4960916.71元、利息4960.92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钱江建设公司、钱江世纪大酒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同顺公司、同裕公司、亿达公司、胡柏顺、金幼娟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信用证(正本)载明“本信用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立”。开证申请书未对垫款利率作出约定。《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帐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在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付款。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对申请人提供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索偿。”《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信用证纠纷属集中管辖的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所涉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在开立信用证后,依约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垫款,被告同顺公司未依约归还全部原告垫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垫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8%计算垫付款项后的利息,因《开证申请书》与《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予以计息。被告同裕公司、钱江建设公司、钱江世纪大酒店公司、亿达公司、胡柏顺、金幼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垫款本金4960916.71元,并支付该垫款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信用证垫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绍兴县同裕化纤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绍兴县钱江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绍兴县亿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胡柏顺对被告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金幼娟对被告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727元,由被告绍兴县同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县同裕化纤有限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钱江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亿达实业有限公司、胡柏顺、金幼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7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