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孟艳华与被执行人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艳华,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迁达模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执异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孟艳华,女,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职员,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士英街,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飞,系总经理。案外异议人宿迁达模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龙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海花,系宿迁达模电子有限公司资源部经理。申请执行人孟艳华与被执行人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扶执字第7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宿迁达模电子有限公司到期债权217030.16元予以冻结。案外异议人宿迁达模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以法院冻结的款项其有异议要求与被执行人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账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钱款的扣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孟艳华、被执行人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飞、案外异议人宿迁达模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海花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被执行人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执行人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异议人宿迁达模电子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该份证据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29日被执行人在案外异议人处有债权1389818.09元。2014年法院已扣划100万元,还剩余款389818.09元,因被执行人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众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从余款389818.09元中给付天津众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2787.93元,被执行人还应该对案外异议人有债权217030.16元。申请执行人孟艳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案外异议人宿迁达模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海花对上述证据证明的1389818.09元债权无异议,但是最后剩余的债权217030.16元应扣除2014年4月份产生的不良品32441.2元和被执行人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飞的叔叔榆树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80960元。申请执行人孟艳华、案外异议人宿迁达模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海花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听证及调执行卷宗查明,申请执行人孟艳华与被执行人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扶执字第7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宿迁达模电子有限公司到期债权217030.16元予以冻结。执行听证过程中,案外异议人宿迁达模电子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案外异议人处存有债权1389818.09元予以认可,2014年已扣划100万元还剩余款389818.09元,因被执行人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众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从余款389818.09元中给付天津众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2787.93元。另查明榆树博一电子有限公司与扶余博一电子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榆树博一电子有限公司与案外异议人宿迁达模电子有限公司经济往来都是用自己独立的账户结算。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宿迁达模电子有限公司虽向法院主张冻结的到期债权217030.16元中应扣除2014年4月份产生的不良品32441.2元和榆树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80960元,但其认可的债权数额1389818.09元截止时间是2014年11月29日,其提供的不良品产生时间是2014年4月,另榆树博一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扶余博一电子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故对案外异议人宿迁达模电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宿迁达模电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玉林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代理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曲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